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霍州市三教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某某、某某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082民初633号

原告:***,男,汉族,1951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霍州市鼓楼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霍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派。

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州市漪汾路。

法定代表人:方春平,经理。

被告:霍州市三教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改生,村委会主任。

被告:***,男,汉族,1959年4月8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

被告:***,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霍州市三教乡***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霍州市三教乡***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因父亲病故,原告兄弟五人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下头院圪台东三孔土窑归原告***所有。2013年,因原告***在灵石县南关镇前庄村养蜂不在家,五被告以复耕土地为由,擅自将原告院落及院内80多棵树木(其中15棵经济林)和院内鸡房子、猪房子损毁,导致原告无家可归。原告多次找村委会、乡政府,此事至今未得到解决。经乡政府领导和法院领导沟通,同意原告缓交诉讼费用,为了彻底解决原告的问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恢复原告院落及鸡房子、猪房子原状。二、请求判决五被告赔偿损毀原告宅基地上树木损失5000元。三、请求判决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霍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兄长发放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起诉的院落是合法建筑。3、原告五兄弟家庭分单,证明下头院三孔窑洞归原告所有。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五被告侵权的基本事实。5、三教乡政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村委会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章是村委会盖的,名字是村长、支书签的,但是内容不是事实,拆迁损毁的东西多少,村委会不清楚。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起诉的三孔窑提供的土地证是他哥哥韩计仲的,和原告无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他们弟兄五人只能有一块宅基地。除***外,都在***村建窑或其他地方买过房子,算是对旧宅院放弃了。原告起诉的三孔窑是集体的,他们没有权利分割集体土地,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上的房子和诉争院落不是一回事,证明院落是韩计仲的,和原告无关,对证据5和本案无关,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土地不是原告的,是原告哥哥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村干部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真实,不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不是原告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时未参加诉讼。

被告霍州市三教乡***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是2014年才当选的村主任,对原告事情不清楚。

被告***辩称:2012年7月至2014年换届时候,我兼任村支部书记,我是乡政府工作人员,任乡武装部长。当时造地乡村两级没有这项工作任务,乡领导和村领导都不介入,不是集体的活动,造地是当时的李春生和***村村民达成协议造地,李春生当时是副支书,是他的个人行为,***是当时的副主任,都没有给他安排工作。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诉争土地不是原告的,原告没有颁发这个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当时造地各家和霍州市市政工程公司签的协议,村委会不介入,其他村干部都没有参与。

被告***辩称:我不清楚,我当时是村委会副主任,知道拆迁一事,具体怎样实施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霍州市三教乡***村村民,其父亲韩书生于1998年病故。韩书生育有五个儿子,长子韩计仲(已故),次子韩喜仲,三子***,四子韩廷仲,五子韩侯仲。2012年4月23日,原告***兄弟五人对其父亲遗留下房产进行分家析产,其家庭财产分单如下:“1、圪台上院两孔土窑归属韩计仲所有(长子)。2、下头院圪台东、三孔土窑归属***所有(三子)。3、下头院圪台西二孔土窑归属韩廷仲所有(四子)。4、村西头新院三孔大土窑、二孔小土窑归属韩喜仲、韩侯仲所有(二子、五子)。”1995年5月21日,霍州市冯村乡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将下头院五孔土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韩计仲,上述土窑洞,已二十余年无人居住,大部分已在自然外力作用下坍塌、损坏,呈危房状态。

原告***由于自己窑洞无法居住,一直居住在二哥韩喜仲院内长达30年。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春平长期下落不明,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该公司只有门房一人看守,无人应诉参加庭审。有关土地复垦资料无法取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庭审后向霍州市自然资源局(原霍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有关证据如下:

2013年4月20日,霍州市三教乡***村村民委员会向霍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复垦申请书》,该申请书内容是:“霍州市三教乡***村有历史遗留的村民废弃宅基地,破旧砖瓦窑。多年以来,窑洞坍塌,无人居住及使用。为了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又能统筹城乡发展,节约集约用地,响应国家土地复垦政策,规划该区域为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域进行废旧建设用地土地复垦工程,规划土地复垦面积约45亩,使其达到耕种标准。”2013年6月8日,霍州市三教乡***村委会和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三教乡***村村民委员会,乙方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对甲方的旧村进行复垦开发,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耕地标准。二、甲方负责协调旧村范围内居民户与乙方关系,在供电、供水等方面为乙方提供方便,保证复垦工作顺利进行。三、乙方负责支付甲方旧村居民户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费用以及各项施工费用。做到和谐拆迁,文明施工。五、复垦工作验收合格后政府补助的复垦工程费、地上附着物拆迁等补偿费,由乙方负责支配各项费用的开支,甲方不得干涉。”2013年10月15日霍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关于霍州市三教乡***村土地复垦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土地复垦项目立项申请,该项目区项目规模为4.00公顷,开发后可新增耕地面积3.33公顷。2016年12月16日,临汾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霍州市辛置镇宋庄等土地复垦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该批复载明:“经审查同意验收组意见,准予霍州市辛置镇宋庄村等土地复垦项目原则通过竣工验收。其中有关于对霍州市三教乡***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竣工验收的意见。验收组长刘志刚。”2014年4月5日,村委会经研究决定,将新增土地承包给李春生耕种。在***村土地复垦过程中,村委会指定村委委员李春生负责。李春生在2018年去世。

被告***村委会和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土地复垦过程中将原告父亲遗留下的,位于***村中的废旧土窑洞五孔予以拆除,其中下头院圪台西两孔窑洞为原告之弟韩廷仲所有,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每孔窑洞补偿韩廷仲2200元,计4400元。下头院圪台东窑洞三孔,归属原告***所有。由于原告当时不在现场,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公司未予以补偿,原告***多次向村委会、乡政府反映情况,均未得到合理解决,原告***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和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做如下分析评判:

一、关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恢复院落及鸡房子、猪房子原状问题。

原告***系***村村民,其父韩书生于1998年病故,因韩书生在世时并未分家。2012年4月23日韩家五兄弟经过充分协商,形成家庭财产分单,该分单第2条“下头院圪台东三孔土窑归属***所有(三子)”,上述家庭财产分单应视为韩家五兄弟对家庭财产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韩家下圪台院有五孔旧土窑洞,1995年政府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韩计仲,即韩家长子。本院认为,土地使用证虽然登记在长子韩计仲名下,但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所有。

原告***分得下圪台院东三孔旧土窑,根据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陈述,法院调查了解三弟韩廷仲的情况及法院两次深入现场查看的实际情况,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原告家庭五孔旧土窑当时已经二十余年没人居住,窑洞已基本坍塌,成为危房,特别是最东边一孔土窑洞已被黄土全部掩埋,原告要求恢复的是已经二十余年没有人居住,基本坍塌的危房。正如***村委会在给国土资源局申请中所说:“霍州市三教乡***村有历史遗留的村民废弃宅基地、破旧砖瓦窑。多年以来窑洞坍塌无人居住和使用。”鉴于上述情况,村委会提出申请,霍州市政府部门国土局批准对其旧土窑进行土地复垦,是国家政策许可。因此,原告要求对旧土窑院落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自己的窑洞不能居住,长期在其二哥韩喜仲院内居住,在院内修建有木结构鸡舍、养猪房子等。因其居住院落并非原告所有,原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院内所修建鸡舍、猪房为其本人修建。本院认为,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应由韩喜仲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恢复鸡房子、猪房子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村土地复垦项目,霍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实施,临汾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复垦验收合格。在土地复垦实施过程中,***村委会和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土地复垦开发工程,负责对居民土地上的附着物拆迁补偿。***村民委员会负责调整拆迁关系,负责供水、供电等工作。村委会委托村委委员李春生具体负责复垦工作。由于李春生在复垦工作结束后去世,具体情况已无法查清。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复垦土地过程中,将原告***家庭所有下圪台院五孔旧土窑拆迁复垦,并对韩廷仲二孔旧土窑进行补偿,每孔窑洞补偿2200元。但对原告***分得下圪台院东边三孔旧土窑未进行补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土地复垦协议的有关规定,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属于侵权行为,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本院不能超越诉讼请求进行赔偿损失的裁判。本院在庭审时向原告释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原告没有变更请求。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宅基地上树木损失5000元的问题。

原告分得的下圪台院东窑洞三孔,在庭审时被告***保陈述:“那三孔窑洞已几十年没有人居住,原告一直居住在别人家,怎么给他恢复?”村委会支书郝仁祥陈述:“有几颗烂杨树。”村委会主任高改生陈述:“原告一直居住在老二家,一亩才30棵树,他要求赔偿80棵树不符合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原告三弟韩廷仲,韩廷仲陈述***的旧土窑已多年不居住,窑前没有树木。原告庭审时向本院出具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其二哥韩喜仲院子时,房前屋后有经济林15余棵,各种树木60余棵。但是村委会庭审时认为签名是真实的,但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分得三孔旧土窑,院前并没有种植树木。原告居住其二哥韩喜仲院内30余年,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因不在原告土地所有权范围内,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二哥韩喜仲房前屋后的树木为自己所有。本院认为,如果韩喜仲院内树木有损失,理应由韩喜仲主张权利,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宅基地上树木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霍州市三教乡***村委会、被告***、被告***、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村委会土地复垦,根据霍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精神,其土地复垦主体为***村委会。根据村委会和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复垦协议》,村民土地附着物的拆迁补偿由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原告认为土地复垦过程中侵害其财产所有权,以村委会和市政公司为被告进行诉讼是正确的。被告***是当时村委会代理书记,被告***是当时村委会主任,被告***是当时村委会副主任,他们三被告参与土地复垦工作都是职务行为,原告以***、***、***为被告进行诉讼,是诉讼主体不适格,三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国忠

审 判 员  武平新

人民陪审员  常青珠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景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