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82民初53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27日出生,霍州市李曹镇杜苏沟村人。
委托代理人:***,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州市开元办开元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到以合同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7500元,借期6个月,由***给原告打下借条并加盖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方春平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但仍按借条约定以7500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7年1月15日。之后,被告方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5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每月7500元,借期6个月。担保人***。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也未举证,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担保人***介绍和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认识。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正(每月利息柒仟***),日期陆个月。借款人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2016年3月15日。”借据借款人处加盖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借款之后,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共支付10个月,总计支付利息75000元,从2017年1月15日,被告再无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时,担保人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放弃追究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是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字为据,借款金额300000元,利率每月7500元,借期6个月。该借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借据中约定每月利息7500元(即年利率30%),但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款过程中,支付原告借期利息6个月,每月7500,共计45000元。逾期利息4个月,每月7500元,共计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期间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从2017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庭审时缺席审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