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临汾市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82民初401号
原告:临汾市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普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临汾市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汾市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雨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汾市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07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霍州市鼓楼东街道路工程,富安公司实际施工路面工程400米,工程款总计为1040769.65元。截止2011年6月7日,剩余工程款380769.65元。受市政公司委托,富安公司以市政公司名义给霍州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开发中心开具了金额为380769.65元的发票。发票开具后,市政公司没有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富安公司,经富安公司多次催要,市政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开具了380769元的欠据。然而时至今日,市政公司仍没有支付该笔工程款。现将其诉至人民法院,希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业统一发票;2、欠据。
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霍州市鼓楼东大街进行道路施工,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方。原告临汾市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路面工程400米,工程款总计1040769.65元。2016年4月1日,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380769元的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临汾市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捌万零柒佰陆拾玖元整,事由:07年开元街修路工程款,并加盖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临汾市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以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给霍州市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开发中心开具了发票。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雨来执业证超期。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2007年,霍州市鼓楼东大街进行道路施工,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原告临汾市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路面工程400米,工程款总计1040769.65元,余款380769元未付。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临汾市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今欠到临汾市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捌万零柒佰陆拾玖元整”的欠据一张。该欠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临汾市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807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临汾市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80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2元,由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