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082民初328号
原告:霍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霍州市观坡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山西鑫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州市开元办开元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霍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州市国土资源局诉称,2012年3月,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解决其职工住宅困难,与其家属区刘军军等12户达成协议。拆除原家属区建筑,兴建一栋住宅楼,该住宅楼占地面积为1914.4平方米。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为国有企业,后改制为有限公司,因家属区建设土地为划拨土地,其重建该住宅楼后,向原告霍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2013年8月19日,原告霍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局务会研究,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价评估结果应补交45.96万元土地出让金。经征询城建规划部门意见及收到霍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并依法律规定,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霍州市国让合字(2013)4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肆拾伍万玖仟陆佰元(459600元),每平方米人民币贰佰肆拾点零柒元(240.07元)。第十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一)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霍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多次催交,一直未交459600元土地出让金及758340元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系根本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为维护国家利益,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459600元及违约金758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霍州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系统信息。4、霍州市国让合字(2013)4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霍国土资实字(2013)43号《关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实施方案》。6、霍政土复字(2013)45号霍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实施方案》的批复。7、出让金催缴通知单。
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霍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霍州市国让合字(2013)4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坐落于霍州市鼓楼东街北侧1914.4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用途为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出让年限为70年,出让金为459600元。双方约定: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不能按时支付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被告所建楼房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原告认为,被告欠缴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系根本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霍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霍州市国让合字(2013)4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459600元,不能按时支付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及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459600元及违约金758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1元,由被告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池青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