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执行人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1082执6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8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平,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州市开元办开元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晋108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执行费4487元。
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立即展开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觉履行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据此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法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我院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
3、我院于2019年6月22日再经全国法院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信息、名下仍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同日,我院线下传统调查,在不动产管理中及房产管理局未发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
4、该被执行人法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进一步强制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书面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霍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能再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