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403执35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贵州贵安新区中兴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平黎大道和谐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7801930174。
法定代表人:彭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泽锋,系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潘盟,系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安顺市平坝区顺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白云镇马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775329397L。
法定代表人:彭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邹德勇,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平坝区。
被执行人:***,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
关于贵州贵安新区中兴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国资公司)申请执行安顺市平坝区顺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米业)、邹德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黔0403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三被执行人顺龙米业、邹德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兴国资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被申请人顺龙米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中兴国资公司借款人民币2105227.21元;2、被申请人顺龙米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中兴国资公司借款资金占用损失263153.4元(以2105227.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自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9年6月28日止,2019年6月29日以后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3、被申请人顺龙米业未能履行上述确定义务,申请人中兴国资公司有权对被申请人邹德勇、***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平坝区住房,权属证号为“平房权证东17私字第**”共计483.9平方米的商住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000000元以内优先受偿。”案件执行费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案件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本院分别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自2020年5月8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知被执行人顺龙米业公司、邹德勇、***名下无车辆、证券、税务、保险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邹德勇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贵G×××**汽车一辆,经向安顺市车辆管理所查证,该车辆已于2005年12月13日办理过户手续。
3.经查控,被执行人顺龙米业名下仅有银行存款63342.65元,已为其他执行案件在先冻结,未能扣划。被执行人邹德勇、***银行账户仅有少量的银行存款。
4.经向安顺市平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顺龙米业公司、邹德勇、***不动产登记情况,查明顺龙米业公司名下登记有坐落于安顺市平坝区白云镇马硐村国有土地一幅(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3)字第××号,使用权面积:28000.14㎡)及该幅土地上的房产两处(权证号:平房权证白云镇字第××、00×**1号),其中土地一幅已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裁定对上述土地及房产进行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4月22日至2022年4月21日。查明邹德勇名下登记有坐落于安顺市平坝区处(不动产权证号:平东17私**、建筑面积:483.9㎡)。该处房屋已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5日止。且该处房屋系本院于2001年6月4日所作民事裁定[(2001)平执字第30号]:“被执行人胡攀所有的座落于平坝县,变卖给邹德勇所有,价额三十万零五百元”。现所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类型及房屋设计用途均发生变化,因土地出让金尚不明确等导致该处房屋尚不满足处置条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情况。
5.被执行人顺龙米业在位于安顺市平坝区,已设置抵押权,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陈超,债权数额为100万元,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贵阳市乌当区新合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数额为250万元。
6.被执行人顺龙米业在位于安顺市平坝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原城关镇)北门苗圃老厂区有陈旧榨油设备成套、共计3053立方米储油罐数个及配套设施设备,已设置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平坝鼎立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数额为300万元。
7.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安顺市平坝区顺龙米业有限公司、邹德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8.经查实,安顺市平坝区顺龙米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在本院立案受理的执行案件11件,涉案标的45031425.97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根据被执行人涉另一执行案件中自行申报,其负债总额约8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严重资不抵债。
9.2020年10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本案执行情况,并征求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转破产的意见。经询问,本案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案执行转破产,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并签字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顺龙米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经释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执行转破产。被执行人邹德勇名下的房产因土地出让金尚不明确等原因导致该处房屋尚不满足处置条件。***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105227.21及相应利息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过程后,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焦子坤
审判员 申 磊
审判员 张孟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乐
书记员吴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