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403民初1087号
原告:贵州贵安新区中兴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办事处平黎大道和谐小区D栋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7801930174。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贵安新区中兴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贵安新区中兴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贵安新区中兴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停止侵占原告管理的位于白云镇新场村中国航发贵州黎阳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原职业培训中心值班室,并腾让该房屋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65年,为了国防安全和三线建设的需要,在原平坝县(现平坝区)新建了黎阳机械厂。为了满足人才需求,黎阳机械厂建立了黎阳技校,后更名为中国航发贵州黎阳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公司”)职业培训中心。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19号)和《国资委、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委关于国有企业办教育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改革2017〕134号)要求,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黎阳公司签订《中国航发黎阳办教育机构分离移交协议》,约定黎阳公司将其所有的原职业培训中心和虹远公司黎阳幼儿园含国有土黎阳公司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权移交手续。2020年年底,原告在巡查黎阳公司移交资产状态时,发现被告占用位于白云镇××职业培训中心值班室。原告发现前述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停止侵占并搬离房屋,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同意,私自占用原告管理使用的房屋,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拒绝搬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黎阳公司并未将案涉房屋在移交清单上移交给原告,故原告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二、原告获得案涉土地是在2000年5月27日从大寨村民处转让所得,房屋也是在转让后修建,并非原告修建,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腾让房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被告***在原黎阳技校(现更名为中国航发贵州黎阳航空发动机有限公司职业培训中心)大门外修建案涉房屋,并一直使用至今。2005年10月4日,平坝县房管部门对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建筑进行绘图,2010年向贵州黎阳航空动力有限公司颁发“平房权证白云镇字第**”房屋产权证,确认案涉房屋属于贵州黎阳航空动力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1月27日,平坝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向贵州黎阳航空动力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案涉房屋占用地块使用权属于贵州黎阳航空动力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0日,贵州黎阳航空动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航发黎阳办教育机构分立移交协议》,约定贵州黎阳航空动力有限公司将原职业培训中心移交原告管理,并附《中国航发黎阳平坝片区办社会职能房屋资产权证移交明细》明确具体移交的资产。该《中国航发黎阳平坝片区办社会职能房屋资产权证移交明细》不包含“平房房权证白云镇字第**《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中国航发黎阳办教育机构分立移交协议》、《中国航发黎阳平坝片区办社会职能房屋资产权证移交明细》,2.“平房权房权证白云镇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平国用(2011)第0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1.***证人证言,2.合作建房协议、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足以证实。
被告所举***证言,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采信。
被告所举《自留地转让协议》因不能核实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在责任。本案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贵州黎阳航空动力有限公司,“平房权证房权证白云镇字第**屋所有权证》单独确认案涉房屋的权属情况,但《中国航发黎阳平坝片区办社会职能房屋资产权证移交明细》并未将“平房权证白房权证白云镇字第**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占有。且案涉房屋系由被告建造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贵州黎阳航空动力有限公司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实质占有、使用。原告对案涉房屋不具有合法的管理、占有、使用权利,其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应驳回原告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贵安新区中兴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