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24民初2080号
原告:广东桦枫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怀集县怀城镇怀高锦江新城低层**A45(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4MA516M747T。
法定代表人:甘智元,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41************314。
原告广东桦枫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枫林业公司)与被告***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枫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智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枫林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集体林权流转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4万元的双倍定金28万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了《集体林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怀集县****龙村土名“竹涌口一带”山场转让给原告经营。被告并以每亩1000元的金额共420亩计价42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14万元作为转让费定金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给原告,被告并把该山场的林权证原件和被告与该山场经济合作社的《林地承包合同书》交由原告保管,但原告支付被告定金后,被告未能依约将该山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后得知该山场已经被法院查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存在履行不能的法律情形,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求。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是事实,但原告不是一次性支付14万元定金给被告,原告前年支付了几万元,去年又给了几万元,原告是分三次共支付14万元给被告的,原告给付款给被告后,被告拿去交租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农历8月24日,怀集县******(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集体的坐落在冷坑镇红村、龙村土名“竹埇口一带”的林地403亩(后经怀集县人民政府测量实际为420亩)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每亩8元,乙方逐年支付承包费。2010年4月14日,被告到林业办理了林权证[怀林证字(2010)第000558号]。2019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约定主要内容:被告将上述山场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流转流转让给原告,流转期限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35年12月30日止,共16年,被告应于2020年1月10日之前将林地林木交付给原告;总价款为420000元,分两期支付,首期在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先支付140000元定金给被告,第二期在双方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签好流转过户手续并办理好林权过户手续的当天,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280000元给被告;如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须向原告双方返还定金,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三分次共支付了定金140000元给被告,2019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甘智元购买***林地林木林权证(怀林证字(2010)第000558号)定金140000元”的《收据》给原告收执。后因被告欠他人债务,其林权证被法院依法查封,导致林权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等权利证书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遂于2020年10月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目前经济困难,短时间无法还清债务,林权无法解封过户给原告。
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使法院判决难以执行,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的财产在28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粤1224民初208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的财产在28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把坐落在冷坑镇红村村、龙村土名“竹埇口一带”的林地420亩的林权以42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支付了140000元定金,约定余款280000元在办理好林权过户手续后一次性支付,故应认定《集体林权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林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现在因欠他人债务导致涉案林权被法院依法查封,而且其目前经济能力恶化,无法在短时间内还清债务,导致林权无法解封,致使原告期待林权过户后进行经营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定金返还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办理林权过户手续,而且目前该权证已被告法院依法查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案合同标的额为420000元,原告交付140000元作为定金,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定金额进行调整,本案合同定金应为84000元(420000×20%),双倍返还定金即为168000元,多支付的56000元(140000-84000)作为预付款,该款也应返还给原告,两项合共22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桦枫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168000元及预付款56000元,合共224000元给原告广东桦枫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桦枫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7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共65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玉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倍榗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温馨提示
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付款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汇入以下执行代管款账户:
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
账号:800200000********
开户行:广东怀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关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冷坑人民法庭,以备查帐。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5******515(传真件上注明转冷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