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市尹伟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界首市某某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82民初1112号
原告:界首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小郭寨外环路北侧界黄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PH5UM0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达,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东升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0950722688(1-1)。
法定代表人:李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应辉,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界首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首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应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界首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拖车费8000元、吊车费26000元、车损评估费7500元、车辆损失费189423元,共计2309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2018年9月28日22时许,原告单位驾驶员肖杨杨驾驶该车行驶至沈丘县刘湾镇西刘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翻入河中,致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89423元,但原、被告双方经多次调解,均未能就本次事故保险理赔事宜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界首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商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证明、原告员工肖杨扬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皖K×××××重型货车于2018年9月28日因操作不当侧翻到河里受损的事实。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皖K×××××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的事实。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道路救援吊车费、施救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吊车费26000元、拖车费8000元的事实。5.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皖K×××××重型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经鉴定为189423元,原告为评估本次事故的损失花费评估费75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辩称:一、皖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标的车损险,被告同意在承保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核减或扣除。并且,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及车辆车架号与承保一致情况下,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应提供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事发时的车辆状况。三、原告合理损失应以重新评定后的金额为准,因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第十条第八款明确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列为除外责任,故评估项的“发动机电脑板”不应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机油滤芯、柴油滤芯”属于车辆的常规保养项零配件,假使没有保险事故,保养时依然需要更换。四、本案施救费明显过高,应根据出险地即河南省道路救援标准进行赔付。按照所需吊车吨位台数,施救难易度进行核算,原告吊车费22600元显然过高。D类车拖车基价为400元/次,每公里20元,8000元拖车费显然为天价收费。结合原告施救难易度被告认为吊车10000元,拖车2000元,较为合理。五、鉴于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报告己推翻原鉴定结果,评估费应自行承担。之前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费12000元,应协助退回。六、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拖车费,吊车费金额较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界首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K×××××号的重型自卸货车于2017年11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0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2018年9月28日22时许,原告单位驾驶员肖杨杨驾驶该车行驶至沈丘县刘湾镇大陈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侧翻入河中,致该车部分受损的单方事故。2018年10月29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出具事故证明一份。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吊车费26000元、拖车费8000元。2019年1月6日,原告界首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安徽盈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K×××××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评估,2019年1月15日,安徽盈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盈溢评[2019]01150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最终确定了车牌号为皖K×××××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总金额为:189,423.00元(大写:壹拾捌万玖仟肆佰贰拾叁元整)”。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7500元。
2019年4月1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以原告申请鉴定程序不符合法、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发动机部分损失受损原因不明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5月28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以委托鉴定事项超出该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终止鉴定。2019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委托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7月25日,被告同意对发动机部分损失受损原因撤回鉴定申请。2019年8月25日,受本院委托,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皖百友价评字(2019)0831号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经评估,委托股价对象皖K×××××号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16039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零叁佰玖拾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界首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投保人履行给付保险费义务后,被告亦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
原告主张评估费75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花费,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损失数额有部分改变,故本院酌定评估费6000元部分为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施救费用包括吊车费、拖车费共计34000元,因施救费与现场施救难易程度、里程、车型有关,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施救费30000元部分为合理损失。
以上原告车辆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6396元(160390元+30000元+6000元),应由被告在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
被告以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列为除外责任为由,认为评估项的“发动机电脑板”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但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认为“机油滤芯、柴油滤芯”属于车辆的常规保养项零配件,假使没有保险事故,保养时依然需要更换,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此,本院均不予采纳。
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以其不是侵权人为由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应采纳。被告要求其向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缴纳的鉴定费由法院协助退回,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给付原告界首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96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界首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2382元,分别由原告界首市**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市支公司负担2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