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晋城市昇鑫悦商贸有限公司与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02民初2111号
原告:晋城市昇鑫悦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泽州县大箕镇小箕村。
法定代表人:卫某,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祁某,***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北留镇皇城村。
法定代表人:武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山西君宜(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混凝土款1828087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迟延付款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砼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皇城新区白水街城市综合体项目二期工程地下车库一标段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开始给被告供货,到2015年12月7日供货结束,总计给被告供货14513立方米,供货总价4620615元。被告陆续付款2792528元,尚欠原告182808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其与***签订的,就涉案合同买卖是否真实、是否存在供货事实、供货数量及如何结算被告均不知情,且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签订《晋城市昇鑫悦预拌砼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为皇城相府集团世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乙方为晋城市昇鑫悦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工程名称为皇城相府二期地下室,甲方将本工程所需的预拌砼供应给乙方。”该合同未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只在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2017年12月22日,***与被告签订《目标责任书》,约定皇城相府集团白水街城市综合体项目(二期工程)地下车库**工程的负责人为***,负责人的长期驻工地代理人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各项事务,并具有决断一切事务权力。2017年7月23日,原告与***进行结算,结算总额为1828087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孟军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称其是被告公司工地的负责人,负责皇城新区的地下车库工程。被告提供了2019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称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委托其代为购买预拌砼。
以上事实有《晋城市昇鑫悦预拌砼购销合同》、《目标责任书》、晋城市昇鑫悦商贸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晋城市昇鑫悦预拌砼购销合同》及结算书上均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是***与原告签订的,且《目标责任书》签订的时间晚于购销合同及结算书签订的时间,不能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书时已是被告公司长期驻工地代理人。另,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供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是***的个人*述,且两份*述内容相互矛盾,亦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公司长期驻工地代理人。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828087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Ο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庞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