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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仙游县发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民终1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海景路268号1号楼207单元之二十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37864444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发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财政局(仙游县人民法院内),统一社会信用9135032256730390X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游县发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发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已经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合同并未约定***公司必须将超限(载)系统抓拍数据连接至公安系统或者治超办。系统未进行验收系发达公司的过错所致,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发达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规则,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造成判决结果错误。 发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完成施工任务是正确的,根据招标目的及合同约定,***公司应完成自动抓拍系统和布控处罚系统,但其至今未完成布控处罚系统的接入。二、根据合同约定,初步验收后还应经过工程总验收,***公司混淆工程子系统的初步验收与工程的总验收的区别,错误主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因***公司未完成自动抓拍系统接入相关行政部门的工作,故无法进行总验收。三、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提条件为完成工程并经过验收,由于***公司尚未完成工程,无法进行总验收,一审法院以条件尚未具备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四、一审法院对举证规则的适用是正确的,本案系施工方未完成工程的问题,而非验收责任方不进行验收的问题,***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发达公司立即支付给***公司拖欠工程款3372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27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5日起;以本金1024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发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4日,交通公司与世纪恒深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交通公司将位于省道306线仙*****的“超(限)载运输车辆自动抓拍及布控处罚系统项目”承包给世纪恒深公司安装调试及运行维护,并由世纪恒深公司提供合格产品,合同总价109万元;合同工期在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将主要设备安装完成,60天内调试测试完毕确保项目能正常使用;质保期为1年,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一年;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后15天凭开具有效发票预付合同总金额30%,项目设备到货后15天凭开具有效发票支付合同总金额40%,试运行结束至工程竣工总验收后15天付至合同总金额95%,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后15天内付清;验收方式由交通公司组织有关部门、世纪恒深公司组织专家,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对本项目在规定的技术指标、设备性能、设备数量和实现的建设目标等方面进行验收等内容。2014年2月27日,交通公司又增加超载超限项目,增加费用10240元。合同签订后,世纪恒深公司开始调配设备并予以安装调试。交通公司也支付给世纪恒深公司工程款763000元。之后,世纪恒深公司以交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验收手续,也不支付尚欠工程款33724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交通公司则作出上述答辩。 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交通公司被撤销,其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发达公司承受。2016年3月22日,世纪恒深公司更名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恒深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世纪恒深公司更名为***公司,则其公司的权利应由变更后的***公司享有,而交通公司也被撤销,则该公司的债务也由新成立的发达公司承担。依上述分析认定,世纪恒深公司完成合同项下项目尚未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64元,由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根据合同条款第8条第4款、第5款约定,发达公司指定专门负责系统的检查验收;2、发达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制作的说明函,明确承认***公司先后完成工作,并明确发达公司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但发达公司始终未提供该检验报告;3、说明函中明确超限运输监测站于2015年未建设完工,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认定不完整。发达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存在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意见及调查情况的归纳整理,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公司主张,一、***公司已经施工完毕,调试后即完成合同义务。二、抓拍系统与处罚系统的接入不是***公司的义务,试运行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发达公司进行。三、发达公司出具的函件视为完成验收,发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发达公司主张,一、因为项目具有极高的专业性,本省范围内只有***公司才能完成,将抓拍系统接入公安系统是合同的目标,合同亦进行了约定。二、本案工程属于财政拨款,因为系统接入问题,造成系统闲置,导致国有财产损失。三、依合同第七条第三点约定,付款前提是在试运行结束工程竣工总验收后,但涉案工程未能完成布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无法验收,即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认为,判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查: 从合同约定考查,因***公司、发达公司均认可,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合同总金额的30%)及进度款(合同总金额的40%,发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双方争议的是约定的准付款(合同总金额的40%)部分。故本案诉争标的指向的约定条款为《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准付款:试运行结束进行工程竣工总验收后15个日历内,甲方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留5%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后15个日历内付清余款”。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付款条件为试运行结束进行工程竣工总验收,而现双方一致认可,因为超(限)载运输车辆自动抓拍系统项目尚未接入布控处罚系统项目,工程尚未试运行,亦未竣工总验收,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从合同目的考查,《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项目总任务约定“超(限)载运输车辆自动抓拍及布控处罚系统工程的全部安装调试及运行维护工作”,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定生效后的30天内乙方需将主要设备安装完成,60天内需调试测试完毕确保项目能正常使用”。即《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目的不仅在于项目安装的完成,更在于性能的正常使用。现因自动抓拍系统项目尚未接入布控处罚系统项目,项目尚未正常使用,合同目的亦尚未实现。 从附随义务考查,双方一致认可自动抓拍系统项目尚未接入布控处罚系统项目,但均主张负责接入义务人为对方。本院认为,从合同文本中,无法考查双方对接入义务人的明确约定,且能否接入,按双方自认,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能决定的事项。基于接入技术的专业性及审批事项的行政性,应认定双方应密切配合,互相协作,共同向有权机关申请,完成接入系统项目的进度,或共同积极寻求代替方案,尽力促使整体工程试运行并通过竣工总验收,以免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非单方在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设立目标未实现的情况下,要求另一方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64元,由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凰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