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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22民初2327号 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336689227C。 法定代表人:**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孰镇太白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367789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彦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52580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怀宁县生态补水一标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21年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借款1152580元,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在2021年底付清,但至今未偿还。 彦哲公司、***未答辩。 原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原件一张、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2580元的事实,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怀宁县城区截污纳管及水系整治EPC项目,生态补水工程2标段由原告专业分包施工。 对原告提交上列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115258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0日,彦哲公司、***出具一份借条向**公司借款1152580元。该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贰仟伍百捌拾元整(¥1152580.00),此款汇入李娟建行当涂支行账户:6217********借款人:***日期:2021年2月10日”,该份借条上盖有彦哲公司的印章并书写了***的身份证号码。2021年2月10日,**公司通过徽商银行账号为16925010210********向户名李娟在中国建设银行当涂县支行账号为6217********转款1152580元。后**公司多次催要,彦哲公司、***均未偿还。 还查明:彦哲公司、**公司分别在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一标段和二标段,在工程施工中没有交叉。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公司与被告彦哲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出借1152580元给被告,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虽然原告在电子回单中的附言注明为工程款,但双方在施工工程中没有重叠,系原告方工作人员笔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1152580元; 二、驳回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3元,由***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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