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龙腾达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与限责任公司朝阳分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分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分公司;沈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龙马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82民初2913号 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甲。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与限责任公司朝阳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腰而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松山街道小边外。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阜蒙县阜新镇巴斯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系负责人。 被告:沈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沟乡大沟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沈阳龙马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来,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喀左县。 被告:***,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 被告:**,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省公路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省公路公司朝阳分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省公路公司锦州分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省公路公司阜新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达公司)、沈阳龙马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 四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委托仁和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挖方段坡面客土喷播工程”进行招标,2014年4月14日,被告***公司中标,承包案涉工程。2014年4月10日,***公司分别与辽宁省公路公司朝阳分公司、辽宁省公路公司**分公司、辽宁省公路公司阜新分公司、辽宁省公路公司锦州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分别约定了朝阳段、**段、阜新段、锦州段的工期、工程价款、缺陷责任期等,并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70%,剩余30%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两年,每年验收合格后,拨付15%。同时还约定加强队伍资质管理、严禁转包与分包。2014年7月10日,***公司与辽宁省公路公司**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约定在增加工程量的基础上增加合同金额295,021元。以上合同总价合计11,293,287元。2018年7月12日,被告***称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朝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被告***公司给付工程款,诉讼中被告龙马公司、***、***、**等人也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方才揭示了各被告存在违法资质挂靠及非法转包等禁止性行为。具体而言,案涉工程首先由龙马公司借用***公司中标,***实际内部承包。2014年4月29日,***与***签订合作协议合伙承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产生矛盾,双方协商***退出合伙。2014年7月1日,***与***共同将工程转让给**来并签订协议,**来施工近一个月,发现工程问题很多便退出施工,此后,***又联系***参与投资,共同承建案涉工程。因被告施工能力及主体混乱等多重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4年10月15日,经初步交工验收,阜新段、锦州段工程因严重质量问题未通过交工验收;朝阳段、**段虽然质量低劣,但原告为推进工程进展,仍安排先通过交工验收并支付合同进度款5,269,104.4元,但各被告没有继续投入工程养护、修护,至各标段养护期结束,案涉工程现场仍岩石裸露、崎岖不整,导致合同追求的生态恢复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根据法律规定,总承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员均应对工程质量负责,各被告应对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款5,269,104.4元,并向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以已支付的工程款5,269,10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的标准计算),被告龙马公司、***、***、**来、***、***、**对***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价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不动产所在地为阜新、锦州、朝阳、**,以上地区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经审查,***与本案原告、被告***公司及第三人龙马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中,该案与本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该案的反诉请求,由朝阳县法院一并审理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统一裁判尺度,故本案移送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朝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