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1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茉莉冲村民小组156号。
法定代表人:尹芳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湖南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矛,湖南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珍珠居委会解放路1099号。
法定代表人:贺恒,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澧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群玉居委会中原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唐治银,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东跃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浦街道办事处三贤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冯传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五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群玉居委会中原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李勃,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群玉居委会中原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吴威然,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朝阳,男,澧县孟姜垸砂石生产经营联合管理中心副主任。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飞,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健,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威威,男,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湘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澧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城投公司)、澧县澧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澧州实业公司)、澧县东跃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东跃商贸公司)、澧县五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五水水利公司)、澧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经投公司,对前述五家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被上诉人)、吴健、施威威、**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3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湘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鲁湘混凝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所持的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吴健是鲁湘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鲁湘混凝土公司在银行电子回单上备注吴健名字的行为根本构不成向吴健授权的行为;2.2020年11月5日的《承诺》根本构不成对吴健的授权。二、一审法院认定鲁湘混凝土公司与吴健、施威威、**属于委托代理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起诉的认定严重错误。三、鲁湘混凝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五公司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了200万元用于购买砂卵石,鲁湘混凝土公司并未收到任何砂卵石产品,五公司被上诉人理应就此赔偿。四、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澧县城投公司、澧县澧州实业公司、澧县东跃商贸公司、澧县五水水利公司、澧县经投公司延期举证未说明理由,且提交的送货、签收证据均为复印件,但一审法院全部采纳。
五公司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的焦点就是吴健的代理身份问题,如何评价吴健的代理身份,不能回避2020年11月5日那天鲁湘混凝土公司所做的事情:⑴与澧县孟姜垸砂石生产经营联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澧县砂石生产中心)签订的砂石买卖合同;⑵紧接着给卖方汇货款200万元,其中在回单上附言:把吴健当成了内部成员;⑶完成“11、5《承诺》”,在文意上很清楚,委托吴健把货物运到鲁湘混凝土公司那边去,如果没有运到需要承担责任。据此可以得出结论:鲁湘混凝土公司为了货物,签订了合同、找了代理人等,现在鲁湘混凝土公司否认客观事实,是不正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吴健当时也在,只是当时不能明确其身份、后有了回单,回单上的附言部分就明确了吴健是内部成员,且在“11、5《承诺》”中直接讲明了吴健帮鲁湘混凝土公司做这个事情,确认了吴健是委托代理人,现在鲁湘混凝土公司否认,违背客观事实;2.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如果鲁湘混凝土公司认为吴健对货物有其他损害行为,可以直接找吴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也是这样认为的。鲁湘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吴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威威、**未进行答辩。
鲁湘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砂卵石船运购销合同》;2.判令五公司被上诉人及吴健、施威威、**对鲁湘混凝土公司的2000000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五公司被上诉人及吴健、施威威、**向鲁湘混凝土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赔偿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21年4月21日,已产生利息35506元);4.判令五公司被上诉人及吴健、施威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5日,澧县砂石生产中心为甲方、鲁湘混凝土公司为乙方签订《砂卵石船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需要向甲方采购砂卵石产品。价格随行就市。先款后货,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一次性支付货款。交货地点为甲方采挖船采挖地点,乙方自行安排人员在甲方工程船验收产品质量、数量。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澧县经投公司设立在澧县农业银行1852××××4684账户,澧县东跃商贸公司设立在澧县长沙银行8000××××0001账户。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鲁湘混凝土公司向合同指定收款账户澧县经投公司设立在澧县农业银行1852××××4684账户转款2000000元,作为预付货款。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1月15日,澧县砂石生产中心给鲁湘混凝土公司供应了价值1990297元的砂卵石。由鲁湘混凝土公司代理人吴健验收收货。至此,案涉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
另查明,澧县砂石生产中心系根据澧县人民政府2020年第12次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澧县城投公司、澧县澧州实业公司联合成立,为松散型法人联营管理组织,不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澧县砂石生产中心系松散型法人联营管理组织,不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澧县砂石生产中心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成立该中心的企业法人,以及签订合同文本上明确的法人主体承担。案涉《砂卵石船运购销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鲁湘混凝土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鲁湘混凝土公司与委托代理人之间就委托事务产生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84元,减半收取115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42元,由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6月8日上午,一审法院组织对五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澧县砂石生产中心销售单、销售量尺单的原件进行核对,一审法院电话联系鲁湘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是否将原件暂留法庭由其到法庭进行核对,该代理人表示五公司被上诉人开庭时当庭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拒绝庭后到法庭质证核对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吴健是否是鲁湘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鲁湘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1,本案中,鲁湘混凝土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3即《承诺》中显示吴健受鲁湘混凝土公司委托从事该公司向澧县砂石生产中心采购砂石的验收事宜及结算工作,结合查明的以下事实:吴健介绍、参与鲁湘混凝土公司与澧县砂石生产中心洽谈订立《砂卵石船运购销合同》,鲁湘混凝土公司预付货款时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附言提示—吴健内部成员单位账号,以及澧县砂石生产中心客户名为鲁湘混凝土或鲁湘(吴健)字样的销售单上系吴健签收收货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吴健是鲁湘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该公司就案涉合同进行货物验收、结算。
关于焦点2,经查,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1月15日,澧县砂石生产中心给鲁湘混凝土公司供应了价值1990297元的砂卵石,均由鲁湘混凝土公司代理人吴健验收收货。至此,鲁湘混凝土公司与澧县砂石生产中心签订的《砂卵石船运购销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鲁湘混凝土公司诉请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鲁湘混凝土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上午组织对五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澧县砂石生产中心销售单、销售量尺单的原件进行核对,电话联系鲁湘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将原件暂留法庭由其到法庭进行核对,该代理人表示五公司被上诉人开庭时当庭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并拒绝庭后到法庭质证核对原件。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鲁湘混凝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4元,由湖南鲁湘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梅安
审判员  李 浚
审判员  詹险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