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灿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山市灿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余日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1040号 原告:江山市灿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7059648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日兴,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山市灿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日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灿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日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市灿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植费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负责**生产、销售、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等项目的企业。2016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由原告负责种植,被告因此拖欠原告**种植款14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事实。然《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款项,均无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因被告承建的江山港长台溪治理工程(长台镇区段)存在**枯死的问题,经协商后,由原告负责对涉案工程的**进行补植,并由被告出具了本案的欠条。 被告余日兴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补植关系。原告除一张欠条外,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为被告进行**补植事实的存在,欠条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产生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交付给被告的时间、地点,也没有被告签字的销售清单等证据证明存在欠款事实的发生,其不能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补植费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告在2013年承包《浙江省江山市江山港长台治理工程》的工程,该工程在2015年1月23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同时交付给江山市长台镇镇政府使用。之后,被告在长台就没有承包任何工程。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欠条上写了2016年12月底支付,现在已是2022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补植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6年6月28日的欠条系被告亲自出具,系对业已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被告现又否认双方存在**补植合同关系,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份欠条的出具过程中受到过胁迫和威胁,故被告出具的欠条所反映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原告公司的***曾分别于2019年9月1日、2021年2月10日向被告电话催收欠款,被告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补植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底以前付款,则诉讼时效为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两年。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诉讼时效自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未届满二年,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而原告于2019年9月1日向被告催收,本案诉讼时效中断。2021年2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催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补植,2016年6月28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补植费14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底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日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灿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补植费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余日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