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302民初527号
原告:贵州长泰源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铂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长泰源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铂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长泰源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铂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长泰源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铂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长泰源节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