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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四川省南部县东坝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部县南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部县东坝中学,住所地,南部县东坝镇中学巷18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欣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锦程路南充总商会大厦B1704。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部县东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南部县东坝中学(以下简称东坝中学)、被上诉人鸿欣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其他法院审理,并由东坝中学、鸿欣公司、***、**中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东坝中学校工地受伤,原审法院未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东坝中学校受伤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坝中学答辩:东坝中学对***是受伤,在哪里受伤不知情,即便是***在东坝中学工地受伤,按照中坝学校与鸿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地人员发生损伤后果也不应当由东坝中学承担损害后果。 被上诉人鸿欣公司答辩:***庭审中的多次**前后矛盾,且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在东坝中学工地上受伤,且唯一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人***也未在东坝中学工地做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在东坝中学工地受伤是事实,我方及***均提供了证据证明,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异议。 被上诉人**中答辩:***没有在东坝中学工地受伤,是否应当赔偿与**中无关。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东坝中学、鸿欣公司、***、**中赔偿***因在劳务中受伤遭受医疗费4721.77元(被告已付)、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646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8716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由东坝中学、鸿欣公司、***、**中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7日,东坝中学与鸿欣公司签订《南部县东坝中学教学用房及生活辅助用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地点在东坝中学校院内。工程内容为新建教学楼和生活辅助用房约10000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7日。2018年11月14日,***因左手受伤在南部瑞康医院入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入院记录登记的信息为:“左手被电锯切割后疼痛伴流血1小时。”现病史:“患者自述1小时前在工地上干活时左手不慎被电锯割伤,当即感到左手疼痛,继之流血,伴左手拇指活动受限……患者在院外予以简答包扎后来我院进一步治疗。入院后进行手术治疗。”临床诊断为:“1.左手第1掌骨开放性不全性骨折;2.左拇长伸肌、拇短伸肌、拇长展肌断裂……”2019年2月27日,***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于2018年11月14日在东坝中学修建学生***过程中受伤。我是***修建宿舍的木工班组的负责人,***在我处人工工资为180元每天,情况属实(左手受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木工班组负责人”系笔误。2019年3月4日,***委托***正***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19年3月18日,***正***定所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手电锯伤致拇指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90日;3.护理期评定为30日;4.营养期评定为45日。”**中系案涉工程木工班组管理人员,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提交一份案涉工程项目2018年10-11月的支木工天计时表中,未出现***及***的相关记录或者姓名、签字等信息。 2019年8月1日,在案涉项目工程务工的***、**中、***三人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在南部县东坝中学修建***工程中没有名叫***、***二人存在,更没有***受伤的情况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伤的事实是否在案涉项目工地发生、***与东坝中学、鸿欣公司、***、**中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用工主体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所举的证据看,主要包括受伤后的治疗证明材料以及***出具的手写证明一份,其目的在于证明***在东坝中学工地受伤的事实。结合***的医疗记录、***证明可以印证***于2018年11月14日受伤一事。但***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的地点为东坝中学工地,既无除***之外的见证人,也无与东坝中学、鸿欣公司、**中等人的任何协商处理受伤事宜记录或者告知记录,且鸿欣公司、东坝中学、**中均对受伤发生地在案涉工程项目表示不予认可,且举出相应反证;***所申请的证人**仅是听说***系在东坝中学工地受伤,未能亲历事实,其证言不足以采信。***所举录音记录为其代理人***向***(音译)的通话记录,***未出庭亲自**证言并接受当事人和法庭质询,且其**自己曾在东坝中学干活的事实并不能说明***也在东坝中学受伤。故***受伤地点为东坝中学工地这一事实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因***未能证明其受伤与东坝中学、鸿欣公司、**中存在关联,故应排除其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关于***的主体责任问题,虽***自认***系其叫去干活的,但***本身是否系案涉工程木工班组成员亦缺乏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情况,在缺乏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劳务使用人。 综上所述,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受伤事实与案涉工程项目及其相关主体存在关联性,无充分证据证明***与东坝中学、鸿欣公司、***、**中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承担。 ***一、二审**的主要事实有,2018年11月14日早上与***到东坝中学工地受伤,**中叫的***,***叫的我到工地上班。每天工钱180元。我与***在五楼支六楼的顶,支模过程中,因为模型不规划,我就用锯子锯,在锯的过程中受伤。做活路的地方只有我与***两人。受伤后,***开车送我到了南部县瑞康医院,***给**中打了电话。 *****的主要事实有,**中给我打电话到东坝中学做工,我就给***打电话叫一起去做活路。**中说给每天给我工资200元,我叫的其他人每天工资180元。*****受伤的过程是事实。**中叫我们去做活路没有签订合同。因为是**中叫的我,我叫的***,***受伤后,我给**中打了电话。我不知道还有其他公司,所以只有给**中打了电话。***受伤后,我继续在工地上做工。我做工23.5天,每天200元,共计4700元。**中用微信转给我的。我做工23.5天,每天200元,共计4700元。**中说的给我200元一天,给其他人180元一天。 **中**,是鸿欣公司叫其带人到工地做木工活,有时手下有时5、6个人做工,有时有10多个人做工。鸿欣公司叫我做活路时未与我签订合同,也没有说工人做工过程中受伤由谁赔偿。鸿欣公司给我结了6万多元工钱。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认定***受伤的地点在东坝中学,如果能够认定,***的损害后果应当获得赔偿,反之,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的受伤经过,有***证明及此案发回重审前证人**证明,第二天至工地接替***与***一起做支模,看见地上有血迹的事实,与***、********在学校受伤的事实相印证,故**虽然没有亲眼看见***受伤经过,系传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再者,***请求赔偿的金额为8万多元,金额并不是很大,从常理分析,***在其他工地受伤,也有赔偿的主体,放着应当赔偿的主体不找,来污陷本案各被告的可能性小。*****2018年8月14日与***一同到东坝中学做工,共计23.5天,每天工钱200元,有**中用微信转账支付工资的微信记录印证。**中否认***在工地做工,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在东坝中学做工受伤。因***提供证据只能证明***系**中雇请,故***的各项应当由**中承担赔偿责任。*****其使用锯子时没有将锯子拿稳,把手锯伤。***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的过错责任,由**中承担70%的过错责任。按照上述过错比例,经计算,***应当支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56571.9元。鸿欣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中个人施工,系违法分包,应当对**中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1民初5762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赔偿款计56571.9元; 三、***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00元,由***、鸿欣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程 鹰 审判员 苟 豪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