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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鸿欣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512号 原告:四川**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寿南路**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欣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锦程路南充总商会大厦B17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百***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鸿欣建业集团有限公(以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资料费1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为328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签订《工程项目开发联营协议》(以下简称联营协议),约定:原被告联营参与南充市药品安全检测能力建设项目、南充市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及升钟水利工程调度指挥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投标,以被告名义投标;被告为原告垫付全部投标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支付资料费16万元;如被告用原告以外的其他公司在本施工项目中标,视其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2017年1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支付资料费16万元,但被告并未依约为原告制作相应资料进行招投标,2018年5月25日,原告通过该项目现场公示牌获知被告为中标单位,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将中标后的项目交于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协商,被告均不予履行相应义务。 鸿欣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16万元资料款系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建立合作关系,被告委托第三方编制投标施工方案、工程量清单,实际支出的费用超出16万元;原告未提交1个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已构成违约,被告保留向其追诉的权利;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告不具有建筑资质,要求被告交付中标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13日,**公司(甲方)与鸿欣公司(乙方,原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变更为现名)签订《工程项目开发联营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联营参与南充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招标的南充市药品安全检测能力建设项目、南充市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及升钟水利工程调度指挥中心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投标,用乙方名誉投标;乙方为甲方垫付全部投标保证金;本工程若中标,由甲方全权管理和经营该项目,且由甲方承当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及其他约定相关费用,甲方按该项目总价的1%上缴乙方工程管理费,甲方以乙方名义组建项目经理部,乙方按照招标文件配齐相关人员,整个工程由甲方组建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不干预;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资料费16万元整,递交投标保证金时甲方向乙方提交不少于1个潜在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其余投标保证金可以由乙方负责),甲方向乙方缴纳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3%计算,如投标失败,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含前期资料费)。 2017年12月2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指定收款人***尾号为5288的银行账户转账16万元,备注“鸿欣协议内前期资料费”。***公司编制资料进行投标,2018年5月25日四川建设网公示的案涉项目评标结果鸿欣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公司成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 以上事实,有工程项目开发联营协议、银行交易清单、短信、中标公告、施工现场照片、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鸿欣公司为证明编制投标文件的实际支出,提交建设工程投标施工方案编制委托书、收据、建设工程投标预算造价咨询委托合同、银行交易清单及收据。**公司质证对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实现证明目的。经审查,以上证据系原件,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公司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公司无建筑资质,与鸿欣公司签订《加盟协议》,约定以鸿欣公司名义参与涉案项目投标,若中标后,由**公司组建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鸿欣公司不干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公司***公司支付16万元资料费,而鸿欣公司中标后自行进行施工,故资料款16万元应予返还。**公司请求鸿欣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资料费的返还期限,且对于合同无效**公司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欣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返还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计1783元,由被告鸿欣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