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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鸿欣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423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欣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锦程路南充总商会大厦B1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595051172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百***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住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西路9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鸿欣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遂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被告鸿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移动集团遂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2万元,并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进度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移动集团遂宁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被告鸿欣公司与移动集团遂宁分公司签订了《遂宁川东TD通信枢纽工程总包施工合同》。2018年10月8***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鸿欣公司总承包范围内的钢结构单项工程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3月27***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案涉钢结构单项工程的材料***公司提供,鸿欣公司按进度向原告付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鸿欣公司按约定退还了原告的保证金、支付了第一笔进度款5万元,之后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完成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吊装,鸿欣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但尚欠7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9年5月12日完成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安装,鸿欣公司应按约定于安装完成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但该笔进度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目前鸿欣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2万元。 鸿欣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鸿欣公司与移动集团遂宁分公司签订了《遂宁川东TD通信枢纽工程总包施工合同》、鸿欣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鸿欣公司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并支付了工程款1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原告离场时钢结构工程尚未完工也尚未验收,鸿欣公司通知原告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告未配合验收和结算;3.原告尚欠部分民工工资未支付,鸿欣公司进行了代付,代付金额为89720元。 移动集团遂宁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鸿欣公司与移动集团遂宁分公司签订了《遂宁川东TD通信枢纽工程总包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移动集团遂宁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了已届满履行期的全部工程款,无欠付工程款,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鸿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结算遂宁川东TD通信枢纽工程钢结构单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根据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确定各自找补;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遂宁川东TD通信枢纽工程钢结构单项工程的全部资料;3.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6870.4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本诉被告承建遂宁川东TD通信枢纽工程钢结构单项工程,后反诉被告在尚未完成钢结构单项工程的情况下擅自离场,反诉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反诉被告:“我司承建的遂宁川东TD通信枢纽工程现阶段你所承包的钢结构分部工程还未验收,工程量还未全部完成,你部工程款未做结算,请你带上结算依据及工人考勤表到公司或项目部办理结算,并将未完成的工程量完成,配合项目部进行分部工程验收……请你积极一点,2019年10月内到公司或项目部办理此事”,并委托律师发函进行催告。但在通知和发函催告反诉被告后,反诉被告仍不继续履行合同并完成剩佘工程量和办理验收结算。后又于2019年10月17日,反诉原告又向反诉被告送达了一份联系函,载明让反诉被告继续完成其承包工程的剩佘工程量,并配合验收结算,若7日内反诉被告还未来完成工程,反诉原告将另行委托作业队完成剩佘工程量。然反诉被告一直未来,也未完成其承包工程的剩佘工程量,也未配合反诉原告进行验收结算,并拒绝交付工程资料。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在尚未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擅自离场,不应获得本诉的工程款,其拒绝配合反诉原告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及拒交资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因补充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应为评审价格扣除管理费,而案涉工程尚未完成评审不能确定最终金额,因此案涉工程尚不具备结算条件,且反诉原告主张的结算数据有误,因工程尚未结算,交付单项工程资料的条件尚不具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被告鸿欣公司与移动集团遂宁分公司签订了《遂宁川东TD通信枢纽工程总包施工合同》。2018年10月8***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将鸿欣公司总承包范围内的钢结构单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工程量以甲方(鸿欣公司)与建设单位竣工审计工程量为准。2019年3月27***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案涉钢结构单项工程的材料***公司向原告提供并由原告负责加工,鸿欣公司应当对材料的质量负责,提供交付资料、结算资料、全部发票;鸿欣公司提供的材料,油漆喷涂不符合要求的,原告有权重新喷涂,由此产生的费用***公司承担;原告与鸿欣公司进行工程总结算时,以按图纸预结算为准(包括预埋件),原告实际所得金额为评审价格扣除管理费;工程吊装完成后,鸿兴公司向原告支付15万元,钢结构工程安装完成后7日内,鸿欣公司向原告支付15万元,鸿欣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评审后,7日内向原告付清尾款。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鸿欣公司按约定退还了原告的保证金,并支付了13万元工程款。原告陈述:钢结构单项工程于2019年5月14日经项目部技术负责人**保验收合格后整体移交并退场,***公司已经完成混凝土浇筑的后续施工,进入贴瓷砖等装修阶段。鸿欣公司陈述:案涉钢结构工程在原告离场后仍尚未完工,未完工的部分是指钢结构工程的油漆部分,且原告未***公司提供70%的增值税发票。原告陈述: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材料(钢材及油漆)是***公司提供,且所有的发票都应当***公司负责提供。 2019年5月14日以后,原告与鸿欣公司就支付进度款及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应当进行结算等事宜,互相通过发放律师函的方式进行往来协商。2020年1月21日,鸿兴公司代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89720元。原告陈述:因项目尚未进行评审,最终工程总价款不能确定,故要求鸿欣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 鸿欣公司自认已收到移动集团遂宁分公司拨款33321678.46元,已达到合同总金额的85%左右,超出了合同现阶段约定的付款金额,目前不存在欠付情况。 诉讼过程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同意在本案当中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遂要求按照鸿欣公司与移动集团遂宁分公司签署的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并要求移动集团遂宁分公司配合参与结算;鸿欣公司对于原告提出的单价意见及要求移动集团遂宁分公司配合参与结算的意见均不同意。故双方未能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律师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鸿欣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钢结构单项工程施工,因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专业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鸿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及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缺乏合法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若案涉工程已竣工且经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此处的竣工且验收合格是指合同约定工程的全部内容竣工且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指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因此该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原告要求鸿欣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法律依据,原告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就工程的整体价款提出相应支付请求。诉讼过程中,本院意图组织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且原告认为工程尚不具备办理结算的条件仅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鸿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移动集团遂宁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境遇确令人同情,但因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导致的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应由缔结无效合同的双方自行承担。 如上所述,因双方尚未结算,鸿欣公司主张多支付原告工程款要求退还,缺乏事实依据。单项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应在双方办理竣工结算时提供,因双方尚未结算,故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公司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鸿欣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