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304民初3227号
原告:青松,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第三人:***,男,1989年6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168号附2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松与被告***,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应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能够确定被告身份的自然情况,否则视为无明确被告,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信息不明确,属无明确被告,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松对被告***,第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4.00元,退还给原告青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 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