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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营房街机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感区人民法院(2018)鄂0902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鄂0902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上诉人“以124726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期间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利息”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利息。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所签订的《给水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给付利息”的相关条款,依据该合同,上诉人既没有“给付利息”的合同义务,也没有“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二、开工后,工程进行过程中就已有用水事实并需交纳水费,因此《营业收费系统》及《发票》不能起到“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与通水时间”的证明目的。《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款“甲方的责任义务”中有明确约定:“开工后,每月按时向自来水公司交纳当月水费,如甲方未按时缴纳水费,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可见,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就要“每月交纳水费”了,“缴纳水费”的行为根本不是工程完工、实际交付并通水的标志。一审法院将“甲方缴纳水费的有关单据的上的时间”直接认定为“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与通水时间”、进而认定为“甲方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完全错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事实上,案涉工程至今未依照《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进行双方现场验收及交付,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延迟付款利息。 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一、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拖欠答辩人工程款1247260元,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答辩人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孝感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通水前,甲方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孝感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乙方自来水管道公司付清本合同总价款余下的60%……”。该给水工程于2016年11月完成了管井及地面等工程验收;于2016年12月14日装接水表,具备通水状态。施工完毕后,案外人孝感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底前向答辩人支付了其应付的全部工程款项,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项1247260元拒不向答辩人支付,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判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给付答辩人利息的相关内容,符合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给水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答辩人要求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其未付款项计算支付贷款利息损失是正常可获得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酌情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此司法解释规定。 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47260元;2、请求判令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按人民银行1-5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9%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乙方)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孝感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甲方)签订了《给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相关内容:工程名称孝南经济开发区周垸城市新社区城南中心区给水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6900000元,结算方式:1,乙方开工前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40%,其中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1256904元,2,工程通水前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总价款余下的60%,其中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1885356元。合同签订后,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11月12日,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组织人员对该工程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2017年8月,孝感市自来水公司《营业收费系统》及《发票》显示,该工程已通水使用并收费。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如下:2016年4月11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800000元,2017年6月6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9月18日支付100000元,小计1900000元。后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便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该工程增加了一块DN50电磁流量计,一个DN50闸,两个表接头,一个伸缩器,一个闸井,一个水表井,费用总计11000元,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孝感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给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工程通水前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通水时间,法院酌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提供《营业收费系统》及《发票》显示最早缴费时间的下月即2017年9月1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247260元及其利息(以124726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期间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5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1025元,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涉案工程款的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本案当事人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为:开工前,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256904元;工程通水前,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885356元。而本案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情况为:2016年4月11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800000元,2017年6月6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9月18日支付100000元,共计19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也就是说,至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日,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向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显系违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法应向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通水时间的情况下,酌定按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营业收费系统》及《发票》显示最早缴费时间的下月即2017年9月1日开始,计算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合法合情,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处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案涉《给水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给付利息,案涉工程也未按约定进行双方现场验收及交付,以及《营业收费系统》和《发票》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与通水时间,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延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上诉人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王 政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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