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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与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02民初2893号 原告: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营房街机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472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按人民银行1-5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9%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孝感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给水工程施工要求、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权利义务。该给水工程施工完毕后,案外人孝感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其应付的全部工程款项,但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了19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款项1247260元拒不向原告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所陈述基本属实,但是欠款数字需双方进一步核对,且利息的起止计算时间也需要核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6日,原告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孝感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甲方)签订了《给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相关内容:工程名称孝南经济开发区周垸城市新社区城南中心区给水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6900000元,结算方式:1,乙方开工前甲方向乙方付合同总价款40%,其中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1256904元,2,工程通水前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总价款余下的60%,其中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款18853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11月12日,原告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组织人员对该工程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2017年8月,孝感市自来水公司《营业收费系统》及《发票》显示,该工程已通水使用并收费。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如下:2016年4月11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800000元,2017年6月6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9月18日支付100000元,小计1900000元。后原告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便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该工程增加了一块DN50电磁流量计,一个DN50闸,两个表接头,一个伸缩器,一个闸井,一个水表井,费用总计11000元,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该项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孝感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给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工程通水前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没有提供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通水时间,本院酌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原告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提供《营业收费系统》及《发票》显示最早缴费时间的下月即2017年9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247260元及其利息(以124726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5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1025元,由被告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 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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