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戴卫东、***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6执恢590号
申请人: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皓天。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执行人:***,男,194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
申请人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2017)苏011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0286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国土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司法查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额度冻结),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8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人无被执行人下落或执行线索提供。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财产线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消费令、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应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执行员黄晨
书记员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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