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原告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再9号
原审原告: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太子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俞皓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芳,女,该公司的人事专员。
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审被告:***,男,194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金,北京市博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欢,北京市博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原告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与原审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苏011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苏0116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新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芳、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金、刘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新海公司诉称:1、判令解除原审原告与二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居间合同》;2、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赔偿居间服务费损失10万元,原审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原告与二原审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居间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由***负责引荐新海公司与江苏金鼎涤纶纤维科技有限公司(金鼎公司)就泰州市高港区核心工业园区、龙凤堂路、扬子江药厂东面415亩土方工程项目进行洽谈并促成双方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等;2、合同签订后新海公司预付***居间费人民币10万元;3、***对***的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新海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支付了10万元居间费用。但此后,***迟迟未能协助促成新海与金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新海公司采取避而不见的消极态度。经了解,上述项目并不存在。新海公司多次向***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10万元居间服务费的要求,***一直不予理会。新海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并不存在,***属恶意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退还10万元居间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新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工程施工项目居间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2、南京银行账务管理历史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新海公司已于2015年12月8日向***支付居间服务费10万元。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辩称:就是因为不同意为***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所以签名时在姓名前加“鉴证人”三个字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予以纠正,驳回原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5年12月7日,新海公司(甲方、委托人)与***(乙方、居间人)、***(丙方)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核心工业园区,龙凤堂路、扬子江药厂东面415亩土方工程项目,引荐新海公司(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金鼎公司直接洽谈,向新海公司(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新海公司(甲方)与该公司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进场施工。***(乙方)承诺向新海公司(甲方)提供的关于该合同项目的信息真实可靠,如信息不实,***(乙方)无权取得居间报酬。涉及***(乙方)义务方面,***(丙方)愿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新海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通过南京银行向***转款10万元。此后,因***未促成涉案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新海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审原告与原审二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后,原审原告已按约向***支付居间费用10万元,***未按约完成委托事项,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新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居间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居间合同中自愿为***提供担保,因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行使追偿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居间合同》。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居间费10万元。
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二原审被告负担(此款原审原告已垫付,二原审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新海公司(甲方、委托人)与***(乙方、居间人)、***(丙方)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接受新海公司(甲方)委托,负责就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核心工业园区,龙凤堂路、扬子江药厂东面415亩土方工程项目,引荐新海公司(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江苏金鼎涤纶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洽谈,向新海公司(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新海公司(甲方)与该公司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进场施工。***(乙方)承诺向新海公司(甲方)提供的关于该合同项目的信息真实可靠,如信息不实,***(乙方)无权取得居间报酬。担保条款约定:涉及***(乙方)义务方面,***(丙方)愿意提供担保。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新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甲方位置签字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在乙方位置签名并捺了指印,***在丙方的位置签了“鉴证人:***”。合同签订后,新海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通过南京银行向***转款10万元。此后,因***未促成涉案工程项目合同的签订,新海公司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审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项目居间合同》、南京银行账务管理历史明细打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新海公司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居间合同订立后,***未能促成新海公司与金鼎公司订立合同,致新海公司订立居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新海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订立的《工程施工项目居间合同》并要求返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认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要证据是《工程施工项目居间合同》,该合同的担保条款,虽然约定涉及***(乙方)义务方面,***(丙方)愿意提供担保,但***在签名时没有在丙方直接签名,而是写“鉴证人:***”,显然未作出为***(乙方)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新海公司要求***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7)苏011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7)苏011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驳回新海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 判 长  黄宝余
人民陪审员  姚益生
人民陪审员  林爱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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