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与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3879号

原告: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港和路**。

法定代表人:朱乐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

法定代表人:戴显锋,村委会主任。

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客运中心边。

法定代表人:戴显锋,合作社董事长。

原告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与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岩坦村委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岩坦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中嘉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岩坦村经济合作社在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心(户名: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老岩坦村,账号:2010××××0004)的存款2290000元。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20年9月10日、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跃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坦村委会、岩坦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戴显锋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岩坦村委会、岩坦村经济合作社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90465元及违约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2.判令被告岩坦村委会、岩坦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违约金189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0159.95元(暂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岩坦村委会、岩坦村经济合作社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98658.82元及违约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岩坦村委会、岩坦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违约金189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21518.2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日,被告岩坦村委会将岩坦镇岩坦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上述建设工程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设施工程。为此原告与被告岩坦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土建、水电安装、消防设施部分的全部工程。2016年8月17日,涉案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9月5日,工程结算审定上述工程项目共计工程款为37978465元,同年9月21日被告岩坦村委会对工程款予以认定。现岩坦镇岩坦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工程己经于2016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至今,现被告岩坦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1398658.82元未支付。另外被告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己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金189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621518.29元,具体如下:以7461111.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日止;以6461111.0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止;以6261111.0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止;以5861111.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止;以4851111.0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7日止;以4451111.0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止;以3051111.0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止;以2601111.0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9日止;以2101111.0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止;以1601111.0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8日止;以601111.0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797547.7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因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款项等违约责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岩坦村委会、岩坦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辩称,对工程结算审定造价37978465元无异议,但对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尚未进行核对。之前,被告没有资金支付工程款,一直到2020年5、6月才有资金。因为岩坦镇人民政府村账代理中心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所以涉案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另外,违约金和利息只能主张一项,不然会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我们村有资金之后一直想支付工程款,但是因为村账代理中心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才造成本次诉讼,如果原告还主张利息,那么被告将无法向全体村民交代。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被告岩坦村委会以及温州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单位)与原告中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岩坦镇岩坦村三产返回安置房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消防设施等,具体以经审查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3745778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在合同签订前承包人必须向业主提交合同总额的10%履约担保(银行转账或银行保函)。工程款按工程进度逐月支付,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前提供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报表给业主和监理单位,经监理单位核实和发包人认可据此拨付当月85%工程进度款,支付总额达工程合同价款85%时停止支付,待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提交归档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含预付款),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70%;余款待保修期满(5年)无质量问题一周内全部结清(无息)。本合同通用条款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支付工程结算价款0.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17年3月13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7年3月10日,被告岩坦村委会委托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审核。2017年9月5日,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价定案结论:送审价41141918元,审定价37978465元,净核减3163453元。原告中嘉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在该结算报告书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内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岩坦村委会于2017年9月21日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内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中嘉公司自认被告岩坦村委会于2017年10月19日之前支付工程款共计29378000元,于2018年4月2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8年9月26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19年3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1万元,于2019年4月7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19年4月19日支付工程款140万元,于2019年5月28日支付工程款45万元,于2019年8月9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20年7月8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以上合计已付工程款3623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嘉公司与被告岩坦村委会以及温州市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含预付款),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1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9月21日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结算价为37978465元。故两被告应于2017年9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6839111.05元(37978465×97%),并预留质量保修金1139353.95元(37978465×3%)。原告中嘉公司自认已收取工程款36238000元,而两被告未提供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本院以原告自认的金额确定为已付工程款金额,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1111.05元(36839111.05-36238000)。关于质量保修金,双方约定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70%,余款待保修期满(5年)无质量问题一周内全部结清(无息)。故两被告应于2018年8月24日支付原告质量保修金797547.77元(1139353.95×70%)。综上,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398658.82元(601111.05+797547.77),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支付工程结算价款0.5%违约金。由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与质量保修金,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两被告的付款情况,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7461111.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2日止;以6461111.0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止;以6261111.0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止;以5861111.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止;以4851111.0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7日止;以4451111.0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止;以3051111.0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止;以2601111.0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9日止;以2101111.0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止;以1601111.0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7月8日止;以601111.0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97547.7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都是对损失的一种衡量和计算标准,本质上属于违约损失的范畴,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两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本院已确定应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同时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89892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1398658.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461111.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4月2日止;以6461111.0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止;以6261111.05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止;以5861111.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止;以4851111.0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7日止;以4451111.0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4月19日止;以3051111.05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28日止;以2601111.0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9日止;以2101111.0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止;以1601111.0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7月8日止;以601111.0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97547.77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1元,由原告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4098元,由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038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民委员会、永嘉县岩坦镇岩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黎明

人民陪审员  廖建纯

人民陪审员  胡建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厉慧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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