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2民初9410号
原告:***,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第三人: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住浙江丽水市大港头镇港和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65163533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29日原告***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7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625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追加诉请:依法判令追加被告***与***、***共同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16256元。事实和理由:俩被告以第三人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人)与乐清市柳市镇第十小学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乐清市柳市镇第十小学综合教学楼拆扩建项目,并将该工程中的建筑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亦签有《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付款办法明确约定工程量完成50%付合同价款30%,工程量完成付合同价款80%,其余20%提供资料专项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15天内一次付清。事后,原告根据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其承建的保温工程,虽然被告在施工期间并未以协议约定按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但也陆续支付了136000元的工程款。现原告已经按协议要求按时完成了该工程,该项目工程亦于2017年11月10日经各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6月21日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136000元,尚欠工程款116256元,有该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据悉该工程发包方*市镇第十小学已于2018年4月26日将全部工程款项付至97%了(包括原告承建的保温工程款项),余款3%是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2年后14天内无息返还给承包人。被告在与发包方结算了合部工程款后,并未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按约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请的民工均需按天计发工资的,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势必直接影响原告懈怠支付民工工资的时间,而造成民工生活困难的局面。原告及其父胡定继多次好言相求,被告均借故拖延推诿不付。无奈,原告在催要无望的情况下,为解决民工工资,只得诉诸法律。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不付的行为显然违约,并侵犯了原告及众多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不胜感激!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补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因诉郑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该工程系***与***合伙的,且经核查,确认***与***为合伙承建涉诉工程。故此,特具文申请追加被告***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特此追加,不胜感激!
被告***参加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我没有欠钱,不应该告我。
被告***、***、第三人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5日,被告中嘉公司与乐清市柳市镇第十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乐清市柳市镇第十小学将其综合教学楼拆扩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嘉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给排水、电气、二次装修工程。之后,被告中嘉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11月27日,被告***以第三人中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案外人***(即***)以签订《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中嘉公司将其承包的乐清市柳市镇第十小学综合楼教学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270000元,合同工期30天。同时,双方约定,工程量完成50%付合同价款30%,工程量完成付合同价款80%,其余20%提供资料专项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15天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0日,乐清市柳市镇第十小学综合教学楼拆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2018年6月21日,被告舒光亮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写明:十小保温工程总252256元,减去预支136000元,欠余款116256元。
另查明,1.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系被告***及被告***合伙承包,不应由其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2.被告***在电话录音中表示涉案工程系其与被告***合伙承包,与被告***无关;3.被告***在电话录音中表示涉案工程系其与被告***、***合伙承包,但其不管钱,自己在涉案工程中的工资也未拿到;4.乐清市柳市镇第十小学(即涉案工程发包方)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证明表示:兹有***于***父子俩在柳市镇第十小学教学楼拆扩建项目中,向建筑商***、***分包保温粉刷内外墙工程施工;5.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2017年1月24日分包向原告***转账40000、30000元。
再查明,案外人***在本院的询问笔录里表示:本案涉案工程系其帮原告***一起施工,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归原告***一人享有。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效力问题。被告***以第三人中嘉公司的名义将其承包的乐清市柳市镇第十小学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就此签订的《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建筑保温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但原告已完成相应工程,并于2017年11月20日经验收合格,工程款可依据被告***核对签字的工程价款予以计算。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依约应在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至判决之日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第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付工程款的问题。虽然被告***和***均主张被告***不是涉案工程承包方合伙人,但是鉴于俩被告的兄弟关系,对俩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向原告偿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乐清市柳市镇第十小学(即涉案工程发包方)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舒光亮系涉案工程的合伙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11625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256元及利息损失(以116256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