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

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1102民初2291号
原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26601040Q。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博翔(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大港头镇港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665163533H。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将丽水南城秀山路小学东侧支路工程路面工程委托乙方(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期暂定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8日,综合单价为102元/㎡,沥青面层工程量约为8500㎡,总工程量造价约87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签证计量;甲方计量款到位时支付乙方总价的80%,剩余2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最迟不超过2016年12月底),若延迟付款,甲方应按照未付款万分之五的日利息支付给乙方。《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甲方如逾期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付违约金给乙方,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868122元。除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账户转给原告400000元外,余款被告一直未付。另外,原告因本案聘请代理律师向浙江博翔(缙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812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2248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11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被告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本案原告应将**作为本案的被告起诉,而非起诉现在的被告。被告不知晓这份承包协议书,也没有进行过盖章,从合同上所盖的公章来看与被告现有的公章存在很大的差别。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将丽水南城秀山路小学东侧支路工程路面工程委托被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期暂定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8日,综合单价为102元/㎡,沥青面层工程量约为8500㎡,总工程量造价约87万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签证计量;甲方计量款到位时支付乙方总价的80%,剩余2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最迟不超过2016年12月底),若延迟付款,甲方应按照未付款万分之五的日利息支付给乙方。《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甲方如逾期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付违约金给乙方,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后经原告方代表人**与被告方代表***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为868122元。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账户转给原告40万元,余款未予以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提的一、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信息;二、《承包协议书》;三、结算单;四、委托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2016年8月20日,原告方代表**与被告方代表***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金额为868122元。2017年1月26日,通过**账户支付至**全账户40万元,剩余工程款468122元未支付。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认为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所盖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公章,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甲方计量款到位时支付乙方总价的80%,剩余2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最迟不超过2016年12月底),若延迟付款,甲方应按照未付款万分之五的日利息支付给乙方”,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68122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本金8681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本金4681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方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04元,减半收取5352元,由被告浙江中嘉建筑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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