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02民初6039号
原告:***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红塔工业园区观音山片区创业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31228041L。
法定代表人: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恒,云南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上营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121771141XA。
法定代表人:杨金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原告***亿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亿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恒、被告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66008元;2.判令***就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玉溪市江川区南片区污水厂管网改造完善工程系由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7年12月12日,2018年8月1日经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钢筋混凝土承插管用于工程建设。2017年12月11日至2019年03月11日期间内向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并验收,至2019年03月11日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2315552.00元。自2018年2月11日始,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付款749544元。尚欠1566008.00元。经多次催付无果。***系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项目经理及合同实施负责人,依约定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有鉴于前述事实,原告所述事实明确,债权清晰。
被告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针对本案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包工包料给了***,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该项目因为疫情、发包方人员变更审计还没有出来,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仅为12108970元,我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以后已经支付给了***;2.***并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涉案工程是我公司分包给***的;3.原告与***签订给的购销合同也没有我公司的签章,我公司也从未见过这份合同;4.我公司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答辩称,我愿意承担支付责任,和被告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购销合同两份、商品销售单。证明:1.于2017年12月12日和2018年8月1日签订了两份合同,证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2.货物送达被告方施工场地并予以签收。
二、催款函。证明:2019年6月12日双方完成应付款及已经付款对账,并明确货款支付期限。
三、付款承诺函。证明:确认被告违约之后确定了新的支付期限。
四、催款函。证明:确认诉争欠款事实及金额,明确***的连带责任。
五、由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付款的银行流水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出票底单。证明:诉争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以及收付款相减之后的欠款余额。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一购销合同,认为我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签章;证据五,增值税发票是因为***是个人开具不了发票,项目也是我公司承揽的,我公司分包给了***,所以才以公司的名义,才有的发票。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五,增值税发票是因为***是个人开具不了发票,所以将货款转入被告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以被告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原告的货款,双方是分包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从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与其他证据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玉溪市江川区南片区污水厂管网改造完善工程是由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后分包给被告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分别于12月12日和2018年8月1日签订了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混凝土承插管,被告***通过被告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49544元,经2021年10月9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60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被告***购买的钢筋混凝土承插管工程使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既不是订立购销合同的主体,也不是使用货物使用人,原告仅以工程系被告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通过公司账户付款,就单方在催款函中认定被告***是被告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履行的是公司行为,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被告云南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买卖钢筋混凝土承插管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亿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66008元;
二、驳回原告***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4元,减半收取94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建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沛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