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东宇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哈尔滨东宇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四川丰森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5民初93号

原告:哈尔滨东宇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湘江路**。

法定代表人:姜永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锦旺(特别授权),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丰森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充县青狮镇垭门村

法定代表人:谢先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烨(特别授权),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东宇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丰森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5000元及利息205164.93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2.判令被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稻烘干设备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200吨水稻烘干项目,主要设备200吨水稻烘干机1台、燃天然气热风炉1台,电控系统1套等,合同总价款22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设备订金20%即45.8万元、设备生产完发货前支付设备款30%即68.7万元、全部货物到达现场支付设备款30%即68.7万元、设备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设备款15%即34.35万元、剩余5%即11.4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付款45.8万元、8月14日付款68.7万元、12月19日付款10万元,并于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4年1月27日前付清剩余设备款971500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付款35万元、9月9日付款15万元、2015年3月31日付款5万元、2017年1月27日付款5万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84.5万元。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定《对账及催款通知书》,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7月被告未支付原告设备款44.5万元。由于被告违反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下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方希望能在今年之内付清原告的货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2019年8月20日前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对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无异议,但对验收日期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对下欠货款金额无争议,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450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验收日期存在争议,由于原告未提交设备验收的证据,结合被告2013年12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可以认定设备至迟已于2013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主张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丰森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哈尔滨东宇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4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以930500元为基数,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9月8日以580500元为基数,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18日以430500元为基数,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30日以545000元为基数,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1月26日以4950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4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四川丰森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屈培先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