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5民初1号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东宇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128086413B,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湘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姜永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锦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5579617885A,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安汉大道四段124-130号。
法定代表人:黄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琦,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杰锋,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东宇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粒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就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逄锦旺,被告(反诉原告)航粒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0000元及利息98222.19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本息合计1218222.19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烘干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吨水稻烘干机1台、燃生物质颗粒热风炉1台,电控系统一套,合同总价款17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订金30万元整,订金到账后合同生效,原告组织设备生产。设备发到现场安装,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00万元。原告在收到130万元的设备款后,给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申请财政补贴。若财政补贴款2017年底前到被告账户,被告支付给原告设备款34.35万元,剩余设备款8.65万元作为质保金,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财政补贴款2017年底前没有到被告账户,被告必须在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43万元的全部设备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分别在2017年5月9日付款20万元,8月15日付款10万元,8月28日付款10万元,2019年1月4日付款1万元,2月3日付款20万元,累计付款61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货款本金112万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航粒香公司答辩称:航粒香公司认可合同总价款173万元,已付61万元,下欠112万元。在验收过程中,因东宇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国家环保排放标准,东宇公司并未解决,所以我司不应支付设备款。
反诉原告航粒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烘干设备合同书》;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支付的61万元设备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3、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烘干设备合同书》。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热风炉1台、水稻烘干机1台及电控系统一套,合同总价为17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反诉人将设备运送至反诉人处。反诉人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该设备在环保达标安全排放方面未达到国家环保排放标准,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反映相关情况并要求被反诉人采取措施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设备,被反诉人却拒绝解决相关问题。反诉人认为,因被反诉人不能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设备,反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反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东宇公司答辩称:1、航粒香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航粒香公司反诉称“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该设备在环保达标安全排放方面未达到国家环保排放标准”,没有事实依据。烘干设备于2017年10月23日安装完毕,在没有经环保部门检测或具有资质机构检测的情况下,在没有科学数据指标的支撑下,不能确认东宇公司提供的设备环保排放不达标。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26日,东宇公司与航粒香公司签订《烘干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东宇公司向航粒香公司提供5HSH-200吨水稻烘干机1台、90万卡燃生物质颗粒热风炉1台、电控系统一套,总价款173万元。技术标准、质量要求:1、执行国家粮食行业的最新标准:《GB/T16714-2007连续式粮食干燥机》;2、该套设备在25-26%水份水稻进入通风去水,该套烘干机以烘干水稻为主,日处理鲜原粮水稻至少200吨,烘后确保水稻的品质,爆腰增率不高于3%。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30万元,设备发到现场安装,支付100万元。东宇公司收到130万元设备款后,给航粒香公司开具全额发票,航粒香公司申请财政补贴。若财政补贴款2017年底前到航粒香公司账户,航粒香公司支付给东宇公司设备款34.35万元,剩余8.65万元作为质保金,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财政补贴款2017年底前没有到航粒香公司账户,航粒香公司必须在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43万元的全部设备款。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东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讫止2019年2月3日航粒香公司累计支付设备款61万元。
同时查明:2017年8月14日,航粒香公司致函东宇公司称,发现你司的设备在环保达标安全排放方面存在有些问题,如环保验收不达标,造成经济损失由你司负责。2017年8月24日,东宇公司复函航粒香公司称:1、热风炉可以使用的能源很多,比如煤炭、生物质燃料等,我司是按照贵公司可以使用生物质颗粒燃料,配备了90万大卡燃生物质颗粒热风炉一台、热风炉多管除尘器一台;2、请贵公司能尽快购买热风炉使用可以达到环保要求的生物质燃料,以满足环保排放标准,如果环保排放达不到要求,贵公司另行购买环保设备。2017年10月23日,东宇公司工作人员谢竟成、赵周柱与航粒香公司工作人员黄永锡签订设备验收单载明:东宇公司为航粒香公司承建的200吨水稻烘干项目合同内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过调试和实际生产测试,该套设备使用效果良好,满足合同约定的各项技术要求。烘干作业工人经过岗位技术培训和操作实践,已满足正常烘干要求。现对该设备予以验收、交接。主要设备如下:1、水稻烘干机5HSH-200;2、生物质热风炉JXR-1.5-Ⅲ;3、通风干燥仓5CZ6.7×11;4、圆筒初清筛TQY100;5、提升机TDTG50-10;6、提升机TDTG50-19;7、提升机DT48-20;8、提升机DT48-20;9、皮带机PS50-5;10、手电动闸门;11、电动两路阀门;12、电气控制系统,测监系统及附属照明避雷等设备。东宇公司承诺的优质售后服务从验收、交接完毕日开始执行。航粒香公司工作人员黄永锡备注:供热系统的烟雾灰尘排放、烘干系统的粉尘处理排放不合格,未达到国家环保排放标准;因安装完工太迟,没有鲜稻谷,无法考核烘干效果。
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27日,东宇公司向航粒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计173万元。2019年1月15日,航粒香公司在给东宇公司的货款支付函中,表明公司资金困难,争取在春节前支付33万元,望贵公司理解。
哈尔滨东宇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开发、生产、销售:农产品干燥机械等。案涉东宇公司生产的5HSH-200吨水稻烘干机,经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依据农业部DG/T017-2006《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大纲,谷物干燥剂》鉴定大纲进行检验,并出具编号B2012TJ06010J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航粒香公司口头申请对东宇公司提供的生物质热风炉是否达到国家环保排放标准进行鉴定,但航粒香公司在法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事项申请及鉴定送检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东宇公司与被告航粒香公司签订的《烘干设备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东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5HSH-200吨水稻烘干机及配套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和热风炉测试,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航粒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东宇公司要求航粒香公司支付剩余价款11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航粒香公司反诉认为,在设备验收过程中,发现东宇公司提供的设备在环保安全排放方面未达到国家环保排放标准,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烘干设备合同书》,由东宇公司返还航粒香公司已付设备款61万元及资金利息。庭审中,反诉原告航粒香公司口头申请对反诉被告东宇公司提供的生物质热风炉是否达到国家环保排放标准进行鉴定,但航粒香公司在法庭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事项申请及鉴定送检材料,本院无法进行鉴定程序,视为航粒香公司放弃权利。同时,反诉被告东宇公司提供的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实验鉴定站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其提供的烘干设备符合部级标准,属合格设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航粒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购东宇公司烘干设备不符合国家环保排放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烘干设备合同书》中约定:执行国家粮食行业的最新标准《GB/T16714-2007连续式粮食干燥机》,而东宇公司提交的黑龙江农垦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检验报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DG/T017-2006《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大纲谷物干燥机》的标准进行检验,与合同约定检验标准不符,存在合同履行瑕疵,故东宇公司主张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哈尔滨东宇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烘干设备款1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东宇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省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哈尔滨东宇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哈尔滨东宇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832元,由被告四川省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晓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