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4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0出生,汉族,第四师创锦农资有限公司六十八团分公司经理,住第四师六十八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秦,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东宇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湘江路**。
法定代表人:姜永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女,汉族,1968年6月12日出生,该公司驻新疆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沛,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东宇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兵04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东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兵04民终2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9年11月1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4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秦、被上诉人东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苏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判令东宇公司返还设备预付款21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859751.1元,赔偿营业损失36万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3日至5月12日,每日拉练12-13小时,设备共生产基质板101200张,其中湿板2万张。平均每24小时生产基质板约2.1万张,与合同约定的2.5万张相比,相差4000张左右。这一数据的得出,是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及客观事实基础的。首先,本案中生产基质板的设备是属于成套设备,是需要经历原料粉碎、打浆、制版、烘干四个阶段,各阶段彼此相互配合好,才能生产出合格的符合合同要求产量的基质板。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平均24小时生产基质板2.1万张的事实,只是通过简单的数学平均数运算得出的(101200张÷10天×2=20240张),这并无科学依据。其次,2018年5月3日至12日的总产量101200张基质板是包括了20000张“湿板”。而“湿板”,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还需要二次加工才可以流通市场。实际能够达到质量要求的数量应该是81200张基质板。最后,2018年5月3日至5月12日,每日拉练12-13小时,共拉练十天。这段时间,实际是设备的试生产期间。2018年5月1日,在设备调试完成后,东宇公司的工程师马建忠向***提出设备已经可以进行试生产,最终敲定了2018年5月3日至5月12日作为合同变更后的试生产期间。值得注意的是,设备在上述期间进行拉练时,每天只拉练12-13小时,在每天的设备停机时段,东宇公司所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旧对设备进行检修与维护,才能保证第二天的拉练顺利进行。由此可见,此期间产出的101200张基质板,是不足以说明整套设备的实际产量的。2.一审法院对本案中设备实际产量与合同要求产量之间的差距评述为:仅差距16%左右(2.1万张与2.5万张),从而认定不足以证明***履行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够实现。这一评述,是不符合合同法要求的。首先,《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目的的含义,应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据此,合同目的是具有多样性的,即包括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本案中,***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购买东宇公司的机器设备来实现经济利益。现实情况是,***对于这台设备投入的成本(人工、水电、煤炭、租金、原料等)是固定的,而产品的产量却达不到合同要求。经过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产量计算的成本是每张基质板0.9元,按照实际产量计算的成本达到了1.3元,而目前水稻育秧基质板的市场价格为1.2元。据此,***的经济利益根本无法实现,也无从谈起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其次,区分根本违约与一般违约的固定标准即为判断损害是否重大。而判断违约后果是否重大,再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的基础上,应考虑违约部分对实现合同目的的影响程度,违约部分对合同实际履行影响重大时,应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在本案中,***能否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在于东宇公司能否提供符合合同要求产量的设备。2018年5月25日,***向东宇公司送达《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东宇公司限期提交设备整改方案、完成设备整改工作,交付符合合同要求产量的设备。但东宇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忽视了这一客观事实,而以数学运算方式得出的设备产量参数结果作为东宇公司未根本性违约的依据,并不合理。3.关于检验期间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该期间为质量异议期;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就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向出卖人提出异议,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就设备产量问题多次向东宇公司提出交涉,但东宇公司并未理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在试生产过程中,***与东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连续开机72小时,并以此为据,计算涉案设备24小时的产量。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4.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解除。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曾先后向东宇公司发出《履行合同通知书》、《产量说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异议期限通知书》,但东宇公司均未就设备问题正面回应,且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自己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产量的设备)。东宇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也未曾就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据此,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但并没有阐明其为何不具备法定解除权的事实和理由。判决书的内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要求。二、一审法院不批准司法鉴定的程序违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在本案中,***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对涉案设备年产量及试生产期间产量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以无启动鉴定的客观事实基础,且鉴定的内容又不属于专业技术问题为由未予批准。其理由过于牵强,其行为明显违反程序法。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不合理。据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东宇公司辩称,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东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具有专利权的合格生产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也履行了诸多义务。在调试的十天内,每天拉练十二、十三小时,产量达到102000张,产量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百分之八十四,如果去掉湿板,也达到百分之六十四。因此东宇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且产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也受到***购买原材料的质量、人员操作设备能力、水电是否正常等因素的影响。不能将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的责任归责于东宇公司。东宇公司作为提供技术服务的一方,仍然可以向***提供整改方案。***在履行合同中,迟延支付货款,对其它应当履行的义务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以产品数量未达到合同的约定为由,向东宇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函,因其不具有约定解除权也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并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宇公司返还设备预付款216万元;2.东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9751.1元;3.东宇公司赔偿营业损失3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东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6日,***与东宇公司就采购生产育秧板设备签订《合同书》,约定:东宇公司向***提供水稻育秧基质板全套生产设备,完成“交钥匙”全套工程;东宇公司负责全套设备的设计、生产加工、安装、调试、交付;设备于2017年12月20日送达***,2018年3月10日前投入试生产;试生产期间,连续开机72个小时,24小时生产的水稻育秧基质板数量不低于2.5万张;合同总价款360万元,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150万元,设备生产加工完成后,在发货前,***支付36万元,2018年12月10日前,***支付72万元,2019年12月10日之前,***再支付72万元;等等。2017年10月12日,***向东宇公司支付设备款30万元。2018年1月15日,***支付设备款186万元。两项合计,***共向东宇公司支付设备款216万元。
2018年3月5日,东宇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2018年3月5日至3月30日,设备共生产1.2万张育秧基质板。经双方协商后,延长调试时间。2018年4月1日至5月1日,设备共生产1万张基质板。2018年5月3日至5月12日,每日拉练12-13小时,设备共生产基质板101200张,其中湿板2万张。平均每24小时生产基质板约2.1万张,与合同约定的2.5万张相比,相差4000张左右。
2018年5月25日,***向东宇公司送达《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东宇公司限期提交设备整改方案。同年5月31日,东宇公司回函称,东宇公司先行违约,未按期给付设备款,东宇公司提供设备的生产、安装、调试已经完成。2018年6月1日,***向东宇公司送达《产量说明》。同年6月15日,***向东宇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设备存在严重设计缺陷,设备产量不能达到合同的约定等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同年6月21日,***向东宇公司送达《异议期限通知书》,告知东宇公司,如有异议,应自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6月22日,东宇公司对***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函称,东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制造和安装,并已进行了试生产,***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之后,东宇公司未就***解除合同的效力请求予以确认。2018年9月20日,***以东宇公司提供设备的产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东宇公司在真实、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以其与东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宇公司返还设备款,并赔偿各项损失。若其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则必须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作为前提,同时,这也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外一方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应当具有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与东宇公司在合同书中并没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显然不具有约定解除权。而与此同时,***通知解除合同,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的以下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即:“(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向东宇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既不具有约定解除权,也不具有法定解除权。
需要进一步评述的是,虽然东宇公司提供设备的产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折算后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但是这一差距仅为16%左右(2.1万张左右与2.5万张之间的差距),还不足以证明***履行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够实现;况且在试生产中,***与东宇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连续开机72个小时,并以此为据,计算出涉案设备24小时的产量。若***按合同约定在设备试运行后仍然不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产量,但又不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可以东宇公司构成一般违约为由,提出减少设备价款、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而不能不分清违约之不同情形,一概以根本违约为由,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根本违约责任。
二、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外一方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另外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请求予以确认,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于2018年6月15日通知东宇公司解除合同后,东宇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即2018年9月15日之前,就解除合同的效力请求予以确认。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3]79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提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据此,东宇公司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解除合同的效力请求予以确认,但是由于***既不具有约定解除权,也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因此,***通知东宇公司解除合同,并不必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三、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若告知后,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主张其已与东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但根据本案的事实,***与东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为此,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将按照未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然而,***并未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在涉案合同没有依法解除的前提下,***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向法院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的问题;2.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6条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书中没有对单方解除合同的事项作出约定,故***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其次,双方签订合同后,东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设备,并在调试期限内生产基质板。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程度,东宇公司提供的设备所生产的基质板数量虽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折算后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但是这一差距,并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亦不足以证明因产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会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故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未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主张合同已经解除、东宇公司应返还设备款及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申请对试运行期间的产量进行鉴定,因东宇公司对试运行期间的产量没有异议,试运行期间的产量不是需要鉴定才能查明的事实,故无需专业机构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提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庆平
审判员 张建立
审判员 冯林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愈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