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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民辖终377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辖终3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和利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宁波新材料创新中心东区7幢38号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 上诉人宁波和利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的(2021)浙0291民初2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和利时公司上诉称:1.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是深圳市龙华区,不能确定该法院有管辖权。2.上诉人已于2021年7月7日向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受理后出具了(2021)浙0291民诉前调1828号《通知书》,而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才受理此案,则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前。3.上诉人于2021年9月2日在法定期限内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该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已向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则将本案中止。上诉人向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行为和答辩意见表明上诉人不接受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为用人单位的所在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记载,被上诉人工作地地址为“深圳龙华区锦绣科技园”,故一审法院认定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其次,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现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6日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该法院立案的时间早于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其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桔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