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义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义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涿州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1民初2355号 原告:三义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冠云中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9658993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火车站广场南侧,现地址:涿州市双塔区东城根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48466679J。 法定代表人:董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义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涿州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义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涿州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义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66690元,并从2017年5月13日起以66690元为基数,按日3‰支付违约金,至全部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三义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涿州三益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为“金港湾住宅楼”。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5日开工(开工后7日内成***施工完成),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2日(按实际开工日期后延7天为准)。合同约定:“第5条乙方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66690元······,7.1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每超过一日,应偿付给乙方未支付施工费的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价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涿州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结算借款实际为53352元,不是66690元,合同关系确实存在,在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第4.2条中双方已经将每平方米的工程单价变更为20元每平方米,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单可表明原告对此认可,且以20元每平方米向原告支付总价款为53352元的工程款。因此实际工程结算款为53352元。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年利率高达108%,明显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请法院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金港湾住宅楼施工;开工日期2017年5月5日(开工后7日内成孔成桩施工完成),竣工日期2017年5月12日(按实际开工日期后延7天为准);合同价款,每平方米25元,合计为66690元;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总价款6669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超过一日,应偿付给乙方未支付施工费的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在合同价款处,手写注明:实际结算20元/m,不含税,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署夯实水泥土桩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案涉工程桩数513根,施工桩长5.20米,共2667.6米。2667.6m×20元/m3=53352元,于2017年5月25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 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17年12月13日由“涿州三益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变更为“三义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6690元及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支付53352元工程款,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原告的利息损失,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自2017年5月26日(原告施工完成第二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义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352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三义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涿州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