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义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义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涿州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1民初2354号 原告:三义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冠云中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9658993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火车站广场南侧,现地址:涿州市双塔区东城根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48466679J。 法定代表人:董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义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涿州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义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涿州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义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勘察费43000元,并从2017年4月7日起以43000元为基数,按日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勘察费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三义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工程名称为华阳小区3号院金港湾。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华阳小区3号院金港湾岩土工程称勘察工作,勘察工作于2017年3月17日开工,2017年4月17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合同4.2.2条约定:“本工程勘察费预算为43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合同6.4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20日完成钻探与测试工作,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提交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截止到2017年4月6日)支付全部勘察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全部勘察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勘察费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涿州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在起诉时并未提交诉状中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因此原告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勘察成果文件,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勘察费。勘察合同中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年利率高达36%,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请法院予以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华阳小区3号院金港湾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份,结合勘察报告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资料签收单一份,被告认可其领取人签署人为公司员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华阳小区3号院金港湾岩土工程勘察;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7年3月17日开工,2017年4月17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本工程勘察费预算43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2017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华阳小区3号院金港湾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7年3月27日,被告公司员工**签收上述勘察报告,并在资料签收单中的领取人处签名。 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17年12月13日由“涿州三益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变更为“三义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勘察费43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勘察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勘察费4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勘察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本院根据原告的利息损失,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自2017年4月7日(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的第二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义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43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三义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涿州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