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4民初4555号
原告:**,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被告:江苏道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9085021X4,住所地泰州市**区罗塘街道亚方大厦3幢2**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142636637X,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道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5026.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道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一、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21年5月10日18时02分,***驾驶苏M×××××的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区***与海姜大道路口拐弯向西时,与由北向南停车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8日,花费医疗费65026.81元;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损伤、左侧开发性踝关节骨折。
三、苏M×××××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道禾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道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付原告20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五、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546.69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赔偿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8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47026.81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关于被告道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理赔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关于第三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546.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026.81元,返还被告道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垫付款20000元,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58546.69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以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差价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026.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江苏道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垫付款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58546.69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计276元,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钱 颖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