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普洱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兴隆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6民初939号
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涧县城综合集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昂***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昂***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普洱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兴隆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普洱市普洱县城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7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
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普洱兴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洱兴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普洱兴隆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63057元、违约金150000元;2.未归还租赁物钢管、扣件折价赔偿62172元,给付未归还租赁物截止起诉之日的租金42804.32元;3.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设备的销售、租赁服务,被告普洱兴隆公司承包房屋建盖。2017年6月27日,被告***代表被告普洱兴隆公司与原告公司租赁事宜负责人(项目经理)***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原告将钢管、扣件等建筑用料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中双方就租赁物类型、单价、违约责任、赔偿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2019年2月3日被告普洱兴隆公司安排经办人***就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3057元,欠原告未返还钢管3505米,价值47180元(3505米÷260米=13.48吨×3500元/吨),尚欠未返还扣件1847套,价值14992元(1847套×8元/套)。结算后被告既未及时支付租赁费,也没有对未返还租赁物进行赔偿,一直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付款。二被告不讲信用,至今不支付原告租赁费、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普洱兴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其是包工头,在普洱建盖小区房,因为没有资质所以挂靠在被告普洱兴隆公司名下,发包方把工程名义上承包给被告普洱兴隆公司做,但实际上是被告***负责建盖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是真实的,被告***也签了名,但是被告***并没有跟原告打交道,只是与***签订租赁合同,向***租赁钢管、扣件使用,承包施工的工地在普洱,***把钢管、扣件运送到普洱的工地上,被告***也曾向***支付过部分租赁费,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经过对账被告***尚欠租赁费63057元是事实,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张未返还钢管、扣件折价赔偿62172元,也不同意给付未返还租赁物租金42804.32元,因为未返还的钢管、扣件双方没有经过对账,被告***曾通知***对账,但***并没有来对账。原告既要求折价赔偿未能返还租赁物,还要求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租金是不合理的,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0元,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数额应该由被告***与原告协商,如协商不成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综上所述,尚欠的钢管、扣件租赁费63057元应该由被告***个人支付给***,是被告普洱兴隆公司没有把工程款支付被告***,所以被告***没有钱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各一份、租条九份、对账单二份。被告普洱兴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租赁合同、租赁费63057元的对账单无异议;只有一张租条有被告***的签名,认可有被告***签字的租条,其余租条没有***签字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未返还钢管、扣件的对账单真实性、不合法有异议,认为既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原告以及被告普洱兴隆公司的章,***、***是被告***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
被告普洱兴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与被告普洱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记录一份。经质证,原告、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租条、退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有被告普洱兴隆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杨大爬以及被告***聘请的管理人员签名)的部分予以确认,反之不予确认;对账单二份均有***签名,被告***认可***是其聘请的工人负责照看工地,且认可欠租赁费63057元,根据概然性原则,账单二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本院出示的电话记录,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普通货运运输等。被告普洱兴隆公司(曾用名普洱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兴隆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施工劳务作业等。2017年6月27日,被告***以被告普洱兴隆公司(加盖有普洱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兴隆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恒通景东新天地项目部的印章)经办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0.008元天/,维护费0.15元/米,赔偿金3500元/吨,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租金0.007元/套/天,维护费0.15元/套;钢管、扣件租赁数量未定;另,合同中双方还就租赁物资的上下车费、违约金(租赁期满或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当于当月付清所有租金,逾期按日加收所欠费用总和2%计算的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被告***一致陈述,租赁期限在《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以实际使用租赁物资天数为准。杨大爬、***以及被告***分别在部分租条上签名;杨大爬在2018年5月15日的退还钢管扣件单上签名,***在2018年11月11日的退还钢管扣件单上签名。***在南涧宏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两张对账单下角批注写明“***,2019年2月3日,已对账”,其中一张对账单载明合计(租金)63057元,另一张对账单载明差钢管3505米,扣件1874套。被告普洱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该公司有恒通景东新天地项目部的印章,杨大爬是其聘请的工作人员。被告***自认***、***系其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前述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诉讼主体,《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盖有原告、被告普洱兴隆公司的印章以及被告***的签名,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亦承认租用原告的钢管及扣件、欠原告租赁费63057元,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以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系以被告普洱兴隆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并使用原告的租赁物,租条、退条、对账单上亦有二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的签名,故被告普洱兴隆公司应当对被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当对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3057元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为不定期租赁,被告***返还租赁物视为租赁期届满。关于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根据《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对账单所载,钢管差3505米,原告主张折价赔偿47180元(3505米÷260米=13.48吨×3500元/吨),计算合理应予以支持;扣件差1874套,以每套折价赔偿7元为宜,应计算为13118元(1874套×7元/套),两项计60298元。同理,被告普洱兴隆公司亦应对拆价赔偿60298元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未归还租赁物租金42804.32元,因二被告已以折价的方式赔偿原告未归还的租赁物,原告再主张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属重复计算,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以及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以及公平原则,结合双方的约定以及被告***的主张,以所欠费用总和的2%计算违约金为宜,故违约金确定为2467元[(63057元+60298元)×2%]。被告普洱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63057元、未归还租赁物折价赔偿60298元、违约金2467元,三项合计1258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5元,由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7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