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宏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普洱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兴隆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6民初940号 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涧县城综合集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昂***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昂***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普洱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兴隆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普洱市普洱县城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7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 被告:***,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四川省潼南县人,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普洱兴隆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普洱兴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洱兴隆公司、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普洱兴隆公司给付租赁费9600元、违约金150000,两项合计246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设备的销售、租赁服务,被告普洱兴隆公司承包工程建盖房屋。2015年5月5日,被告***、***代表被告普洱兴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原告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用料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中双方就租赁物类型、价格、违约责任、损坏赔偿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2018年11月4日双方就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96000元。结算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仅由被告***代表被告普洱兴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9年1月前一次性付清,可至今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不支付租赁费。三被告不讲信用,一直不支付原告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普洱兴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其是包工头,在普洱建盖小区房,因为没有资质所以挂靠在被告普洱兴隆公司名下,发包方把工程名义上承包给被告普洱兴隆公司做,但实际上是被告***负责建盖房屋,被告***是被告普洱兴隆公司在恒通景东新天地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把恒通景东新天地项目的工程部分包给被告***做,被告***负责监督被告***施工。被告***只是中间介绍、搭桥人,实际上是被告***跟***租钢管、扣件用,因为被告***不是南涧县人,***不愿意把钢管租赁给被告***,被告***通过***介绍***才把钢管租给***。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违约金只能由租赁物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支付,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欠条各一份。被告普洱兴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无异议,对租赁合同、欠条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虽然被告向继签了名字,但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都是被告***的,欠条只有被告***一个人签名。 被告普洱兴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与被告普洱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的电话记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的电话记录三性无异议,对被告***的电话记录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所述其是以个人身份向***租赁钢管及扣件不属实。被告***对电话记录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原告委派***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等96000元的事实依据。二、本院出示的电话记录两份,***、被告***所述能与本案确认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反之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普通货运运输等。被告普洱兴隆公司(曾用名普洱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兴隆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施工劳务作业等。2017年5月5日,***经原告授权以原告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0.008元/天,维护费0.15元/米,赔偿金3500元/吨,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租金0.007元/套/天,维护费0.15元/套;钢管、扣件租赁数量未定;另,合同中双方还就违约金(租赁期满或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当于当月付清所有租金,逾期按日加收所欠费用总和的2%计算违约金)、租赁物资的上下车费等进行了约定。《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中未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2018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钢管租金73000元,赔偿钢管费用5.5吨,4300元一吨,总共23000元,合计96000元(玖万陆仟元),所有欠下的费用2019年1月全部付清给***,欠款人***,2018年11月4日”。前述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付款主体,虽然《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加盖有被告普洱兴隆公司(普洱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兴隆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恒通景东新天地项目部)的印章以及被告***的签名,但原告提交的欠条并没有加盖被告普洱兴隆公司的印章以及被告***的签名,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普洱兴隆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何关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承认与***签订《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向***出具欠租赁费96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仅有被告***的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租赁费96000元只应由被告***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普洱兴隆公司给付租赁费96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以及承诺的付款时间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以及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以及公平原则,结合双方的约定,以所欠费用总和的2%计算违约金为宜,故违约金确定为1920元(96000元×2%)。被告普洱兴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96000元、支付违约金1920元,两项合计97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2元(已交纳),被告***花负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