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6民初65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农民,住弥渡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昂***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南涧县恒远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涧县南涧镇安定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曌,男,1994年7月25日生,云南省南涧县人,住南涧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涧县县城综合集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南涧县恒远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决定追加后于2020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恒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曌,被告宏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稳层工程款255000元,被告宏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恒远公司在欠付被告***、宏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砂子、碎石、水泥等材料及工程施工。被告宏丰公司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道路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南涧县恒远汽车城”建设项目工程,但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带着南涧县质监站的工作人员到原告石场与原告协商拌合料及水稳层铺设事宜,通过质监站检测后,原告的拌合料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拌合料供应及水稳层铺设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拌合料,并为被告***承建的“南涧县恒远汽车城”铺设水稳层,厚度为30厘米,每方250元(含材料)。被告***支付了原告预付款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对原告铺设的水稳层进行测量及结算,通过结算,原告共计为被告***铺设水稳层1300方,合计价款为325000元,被告***于结算当天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扣除之前预付的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5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半个月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20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在南涧县法院门口遇到被告***,被告***告知原告现在还是没有钱,让原告缓一下,并在法院对面的“八达饭店”向原告补写了一份欠原告“水泥城”(水稳层)、材料款合计255000元的欠条。事后,原告再次催要,被告至今为止,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并为被告***铺设水稳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成了水稳层的铺设工程,该工程通过双方结算,并早已投入使用,被告***至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宏丰公司借资质给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怛远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本案诉争的《道路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借用了被告宏丰公司的资质,被告***属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宏丰公司没有参与项目实施。该项目结算总价款为3845000元,被告恒远公司已经支付了2050000元给被告***,另有1795000元工程款以一栋房屋抵扣,但未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实际上被告恒远公司未支付1795000元工程款,因此建设方应当实际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已经明确欠原告材料款,并出具了欠条,只因建设方抵扣工程款的房屋无法交易(被告***暂无不动产证),导致无法支付。综上所述,欠款应由建设方被告恒远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以后在卖了房屋的款项中扣除。
被告恒远公司辩称:《道路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恒远公司与被告宏丰公司签订的,签订合同时被告***是被告宏丰公司的代表人,实际上被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只与被告***有关,与被告恒远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恒远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已于2018年8月结清,被告***于2018年6月向被告恒远公司购买公司房产,《房产买卖合同》中已明确所剩工程款与购房款相互抵扣,在2018年8月双方完成了房屋交接手续,同时双方在口头上已清算房款和工程款,在《补充协议》中已清楚写明,《补充协议》内容由被告***和被告恒远公司协商同意认可,被告恒远公司无原告所诉欠付被告***工程款。被告恒远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2025000元,被告***应向被告恒远公司支付购房款1980000元,而被告***所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金额为3858175.12元,此金额双方决定不做审计,约定被告***所做工程总价为3505000元,被告***应支付的购房款和被告恒远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抵扣后被告***还欠被告恒远公司500000元。综上,原告诉讼事由与被告恒远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恒远公司不欠付被告***工程款,与原告更无任何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恒远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宏丰公司辩称:一、被告宏丰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的《道路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借用被告宏丰公司资质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在具体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直接与被告***联系合作,与被告宏丰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宏丰公司没有参与项目实施,也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权利义务,因此,被告宏丰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二、本案诉争项目建设方为被告恒远公司,如欠施工方工程款,则建设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施工方。三、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履行支付欠原告材料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宏丰公司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欠款应由被告***支付,建设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材料款,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宏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欠条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代表被告宏丰公司承建南涧恒远汽车城建设项目,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恒远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该工程款是被告***个人欠原告的,被告***个人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恒远公司无关。被告宏丰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被告***代表不了被告宏丰公司,该欠条无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恒远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被告恒远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施工合同是被告恒远公司和被告***签订的;第二组,1.《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23页,2.《补充协议》原件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恒远公司不欠被告***工程款,工程款和购房款相互抵扣后,待购房款付清,被告恒远公司才将不动产证过户给被告***,签补充协议时,被告恒远公司人员已经通知被告***,但被告***称有事走了,才没有签字;第三组,《房屋交接确认书》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被告恒远公司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恒远公司已经交付了房屋;第四组,1.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复印件1份1页,2.南涧县恒远汽车城道路、给排水、电力管道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1份1页,3.建设项目结算汇总表复印件1份1页,4.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复印件1份1页,5.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1份9页,6.单位工程结算价汇总表复印件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帮被告恒远公司建设的项目工程已经进行过结算,但是没有进行过审计;第五组,录音光盘1份两张(当庭提交),用以证明被告恒远公司不欠被告***工程款,反而被告***还欠被告恒远公司购房款5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宏丰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签字,与被告宏丰公司没有关系相矛盾;对第二组证据提出系被告***与被告恒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房屋买卖需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对第四证据提出虽没有双方签字和日期,但被告***代表被告宏丰公司承建工程,已通过双方结算,完成验收,根据被告***和被告恒远公司的答辩,不能证实被告***还欠被告恒远公司购房款,结算下来被告恒远公司还欠被告***10多万元工程款;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宏丰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和被告恒远公司已商量好;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宏丰公司没有参与,与被告宏丰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恒远公司把工程款付给了被告***,决算材料也是被告***个人提供给被告恒远公司的,与被告宏丰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恒远公司**该案工程不需要资质,被告宏丰公司不用承担责任;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抵扣房款之前,应当先结算工程款,被告***除了签订施工合同之外的行为都代表不了被告宏丰公司。
被告宏丰公司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综合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与原告和被告*****相印证,予以确认。二、被告恒远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与各方当事人**相印证,能证明被告***以被告宏丰公司授权代理人名义实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合同,承建被告恒远公司发包的项目工程,予以确认;第二组中的1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2号无被告***签名,不予确认;第三、五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第二组1号证据形成锁链,其间能相互印证,亦能与被告*****相印证,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欠被告恒远公司购房款5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恒远公司发包的项目工程已完工,被告恒远公司和被告***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以被告宏丰公司授权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道路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南涧县恒远汽车服务城场内道路(含排水管网及场内相关管线埋设)绿化工程以及被告恒远公司根据实际调整的施工内容,实际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均由被告***组织实施,所涉工程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其中的铺设“水稳层”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恒远公司与被告***之间、被告***与原告之间对工程款都进行了结算,被告恒远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总计3858175.1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325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后,余款25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恒远公司向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因被告***向被告恒远公司购买房屋,故被告恒远公司以其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与被告***应支付的购房款相互抵扣,房屋成交价为1980000元,被告恒远公司已于2018年8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手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使用,但被告恒远公司与被告***之间至今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以被告恒远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抵扣其购房款后,尚欠被告恒远公司部分购房款。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宏丰公司授权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了《道路及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由被告***个人组织实施,工程款也由被告***个人与被告恒远公司结算后,被告恒远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个人,结合被告恒远公司、宏丰公司、*****,应当认定被告***系借被告宏丰公司资质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被告***与被告恒远公司签订的《道路及结合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相应的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也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已实际完成了相关建设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最终结算价款为3858175.12元,被告恒远公司应按此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同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相关建设工程,原告与被告***对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最终结算价款为325000元,被告***应按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恒远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恒远公司和被告***对被告恒远公司除抵扣房款外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及被告***尚欠被告恒远公司购房款数额的**不一致,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此数额,本院在该案中无法认定,但并不影响被告恒远公司已不欠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故作为总工程发包方的被告恒远公司不用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宏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欠付工程款建筑施工企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宏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宏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