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26民初473号
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南涧县县城综合集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显国,男,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潼南县人,城镇居民,系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南涧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茶**,大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显国、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宏丰公司与公司项目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人民政府建设的2015年南涧县******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场地土平方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建,双方就工程内容、承包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期按照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定,工程价格按建设单位的决算总造价计,原告只收取建设单位决算总价款1%的管理费,其他事项由被告全权负责,同时约定被告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者将工程大部转包,少量工程转包需经得原告同意。后来被告将工程中的挡土墙支砌工程及零星附属工程未经原告同意转包给案外人**文施工,2016年3月18日**文带着亲戚、同乡多人组成施工队,采用大包干形式(包工、包材料、包机械及运输)负责完成该项工程中部分挡土墙的支砌,被告负责上述项目的实施与结算。2017年l月10日,**文承建的工程通过完工验收,**文跟被告通过结算,扣除已支付的665000元工程款外,被告还应支付**文工程款68500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将建设单位打入的工程款采用网银方式向**文账户打款220000元,后来被告又支付**文工程款6000元,余款459000元一直未付。2017年7月13日,**文起诉原告以及被告,要求给付剩余的工程款459000元,南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926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被告共同给付**文工程款45900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2018年6月28日,南涧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公司账户上直接扣划执行款、诉讼费共计2658785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17年***政府拨付原告工程款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直接拨付**文工程款220000元,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产生11726元(220000元×3%)的税金没有向被告扣税;现***政府还欠工程款516513.97元没有拨付原告,该款项税金39256.19元(516513.97元×5.33%)还没有缴纳。现建设单位的总决算已结束,工程审计总价计536612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53661.22元,已支付46296.08元,尚欠7365.14元未付,尚欠应纳税金39256.19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尚欠管理费7365.14元;2.给付原告经济损失2658785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给付应纳税金39256.19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签订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5日和2016年4月26日的《******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挡土墙支砌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中的挡土墙支砌工程、浆砌石挡土墙支砌工程;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政府***异地扶贫工程项目XJDB5-6第一段至第三段XJDB6段挡墙加固处理工程;4.《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项目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异地扶贫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建;5.南涧县审计局南审报[2018]92号、93号《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审计情况;6.浆砌石挡墙工程、场地平整土方工程、钢筋混凝土挡墙工程拨款记录、*****异地扶贫集中安置工程工程款欠款数、拖欠公司管理费及税金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及税金情况;7.本院(2017)云2926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件事实认定情况以及裁判结果;8.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9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施工资质借给被告使用的事实;9.本院(2018)云2926执248号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判决书的执行情况;10.结算票据、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缴纳执行款、诉讼费情况;11.领款单、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文拨款220000元,支付营业税6407.77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6号证据,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7、8号证据,系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9号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10、1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及施工等。被告系自然人,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文诉宏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7)云2926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6年4月5日,***以宏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跟南涧县***人民政府签订《******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挡土墙支砌工程施工合同》及《浆砌石挡土墙工程合同》,***人民政府将******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挡土墙支砌工程(台地)、***易地扶贫搬迁点场地浆砌石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宏丰公司承建,双方就工期、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工程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29日,宏丰公司与***签订《南涧宏丰公司与公司项目部承包合同》,宏丰公司将与发包方***政府承接的***易地扶贫搬迁场地浆砌石挡土墙工程发包给***承做,***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对该工程全权负责,双方就工期、工程价格(按建设单位的决算总造价)、工程管理费(宏丰公司按工程决算总价向***收取1%的管理费)、工程质量、双方责任、其他事项等进行约定。2016年3月18日,**文与***签订《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将*****村安置房挡土墙工程转包给**文承建,双方就工作方式、内容、工程单价、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文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文与***就**文完成的挡墙方量进行测量、结算,**文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1149999.98元。2016年5月12日,重力式挡土墙工程(河边)、重力式挡土墙工程(台地)、挡土墙支砌工程经竣工结算,同年11月15日,沉砂池、排水沟砌筑、防洪沟及防洪沟清理零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0日,***给**文出具工程款欠款证明,载明***已支付**文施工组工程款665000元,尚欠685000元。2017年1月24日,宏丰公司应***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文付款220000元。本院(2017)云2926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文挡土墙支砌工程款人民币25900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给付原告**文挡土墙支砌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2元,由原告**文负担177元,由宏丰公司、被告***共同负担4065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9民终170号民事判决,认为***借用宏丰公司资质与***民政府签订的二份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相应的***与宏丰公司的承包合同、与**文之间的工程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向**文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宏丰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对**文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有过错,应与***共同向**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8)云29民终17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原告向**文拨付工程款220000元时缴纳税金6407.77元。**文申请执行后,本院作出(2018)云2926执248号执行通知书,于2018年6月28日从原告公司账户上直接扣划执行款259000元、诉讼费6785元,共计265785元。
本院认为: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借用宏丰公司资质与***政府签订的二份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相应的,被告***与宏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文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无效,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文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宏丰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对**文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有过错,应与***共同向**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费、税金。基于前述理由,因被告***与宏丰公司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工程管理费的收取标准、所涉工程的各种税收等一切费用均由***自行承担”的约定亦无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税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系前述建设工程的实际承接人,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均由其组织实施,亦是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应当是向**文支付工程款的直接义务主体,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从原告账户上直接扣划工程款259000元,确实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被法院扣划工程款25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怠于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审理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为年利率4.35%。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从原告公司账户扣划执行款25900元,自该日起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执行费。原告违法出借资质,对**文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有过错,应当与被告平均分担本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6785元,由原告负担3392.50元,被告负担3392.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款人民币25900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被告***给付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诉讼费339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原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赵 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