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宏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26民初374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昂***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县城综合集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华国,男,1973年12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女,1988年9月26日生,纳西族,云南省丽江市人,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被告:***,男,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诉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宏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宏丰公司与南涧县***政府签订了《******易地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挡土墙支砌工程施工合同》及《浆砌石挡土墙工程合同》。南涧县***政府作为发包方将******易地扶贫���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挡土墙支砌工程(台地)、***易地扶贫搬迁点场地浆砌石挡土墙工程承包给被告宏丰公司承建,双方就工期、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工程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期间被告宏丰公司经理即被告***以公司名义将土方工程交给原告完成,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上述项目的实施与结算。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为被告完成土方工程,经结算,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机械台班费27229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力支付为由不予支付。综上,二被告不讲信用,一直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机械台班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机械台班费27229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宏丰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承建工程与被告宏丰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工程无关,被告宏丰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015年12月14日被告***以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兴公司大理分公司”)名义与南涧县***签订了《******易地扶贫搬迁场地平整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工程项目为土方挖运、表土清理、土石方回填、清淤等。被告***又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由原告完成。被告宏丰公司是通过***的介绍才认识***,其二人间关系不详。2016年4月5日,被告宏丰公司与***政府签订了《******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挡土墙支砌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29日,被告宏丰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72290元的欠条仍然与被告宏丰公司无关。在该挡土墙支砌工程中,被告***与被告宏丰公司是承包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外包,***外包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没有公司员工参加,书写的欠条上也没有公司的印章。工程总体尚未验收,正进行审计,工程款有无属于待定。关于被告宏丰公司转包给***的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按***完成的工程量,由***政府拨付给被告宏丰公司,被告宏丰公司又转拨给***。被告宏丰公司接受被告***委托拨付给原告钱,是出于好心,被告***的钱来到被告宏丰公司便代为扣下。综上,原告与被告***结算的工程项目(场地平整)与***和被告宏丰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挡土墙支砌)无关,故原告起诉被告宏丰公司属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请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宏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是否包含在被告宏丰公司与***政府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原告所做的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宏丰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1.浆砌石挡土墙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2.******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挡土墙支砌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3.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项目部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承做的工程项目单价以及***承做的工程都是与宏丰公司承包的事实。第二组,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参与做的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第三组,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所做的工程确实是宏丰公司的工程。第四组,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宏丰公司与***的关系以及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就是宏丰公司的事实。第五组,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经质证,被告宏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下同)无意见;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被告宏丰公司所承包支砌挡墙的工程是转包给***,但与原告没有关系;对第三组、第五组证据认为与被告宏丰公司没有关系,没有被告宏丰公司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对第四组证据认为,被告宏丰公司没有收到过委托书,也没有代为支付过相关款项,与被告宏丰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宏丰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易地扶贫搬迁场地平整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是***以世兴公司大理分公司的名义与***政府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与宏丰公司没有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宏丰公司提供证据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2月,完工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该工程完工是在原告所做的工程之前,原告所做的工程是在4、5月,从合同上可看出***与***政府承包工程的单价低于原告承包工程的单价,因此***交给原告做的工程并不是被告宏丰公司提交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被告宏丰公司的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一、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第三、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被告宏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向***政府查询得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2月14日,被告***以世兴公司大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政府签订了《******易地扶贫搬迁场地平整工程合同》,承揽了******易地扶贫搬迁场地平整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均由***组织实施,所涉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实际交付使用。前述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易地扶贫搬迁场地平整工程,具体工程内容为土石开挖、回填、场地平整等;工期为2015年12���15日至2016年1月28日;工程价款为土石方挖运9.00元/㎡、表土清理3.8元/㎡、土方回填4.00元/㎡、石方回填30.00元/㎡、清淤20.00元/㎡”;付款方式为完成本合同内容后,经验收合格,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同时还载明“工程质量要求、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延期违约责任等等”。2016年6月2日,原告和被告***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其中土石方开挖为555000元(74000m3×7.5元/m3);土方回填为325000元(65000m3×5元/m3);清表土方回填为30000元(6000m3×5元/m3);机械台班费134145元;生活费5440元,合计104959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尚欠***土方工程工程款及机械台班费共计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贰佰玖拾元整(272290.00元整)”。2016年12月13日,被告***给被告宏丰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系******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负责人,并与贵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现该工程尚欠***施工班组工程款,特委托贵公司在业主单位(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划拨该工程款到公司帐户后,先行直接支付***施工班组工程款,我本人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以被告宏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南涧县***政府签订的《******易地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挡土墙支砌工程施工合同》及《浆砌石挡土墙工程合同》,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9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两份合同系被告***借用宏丰公司资质与南涧县***政府签订的。 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被告***以世兴公司大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政府签订了《******易地扶贫搬迁场地平整工程合同》,但实际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均由其组织实施,结合其借用宏丰公司与同一发包人签订同类工程承包合同等事实应当认定***系借世兴公司大理分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被告***借世兴公司大理分公司的资质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相应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但合同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审理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关于所欠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根据原告、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所拖欠剩余工程款及机械台班费为2722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剩余工程款及机械台班费为2722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款证明中未约定利息及款项支付时间,根据审理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规定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为年利率4.35%;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原告和被告***双方所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2日结算,故原告要求以出具欠条时间2016年12月2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宏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宏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机械台班费人民币27229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