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宏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6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宏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及施工等。2016年4月5日,***以宏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挡土墙支砌工程施工合同》及《浆砌石挡土墙工程合同》,发包方***人民政府将该安置点建设项目挡土墙支砌工程(台地)、浆砌石挡土墙工程承包给被告宏丰公司承建,双方就工期(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工程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29日,宏丰公司与***签订《南涧宏丰公司与公司项目部承包合同》,***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对上述工程全权负责,宏丰公司按工程决算总价向***收取1%的管理费2016年3月18日,***与***签订《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将安置点挡土墙工程以大包干方式转包给***承建,施工结束后***与***的场地负责人***就***所完成的挡墙方量进行测量、与***就挡土墙工程量进行结算,***、***分别在结算清单、设备材料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算清单载明***完成的工程价款计人民币1077463元、设备材料结算价计72536.98元,两项合计1149999.98元。2016年5月12日,重力式挡土墙工程(河边)、重力式挡土墙工程(台地)、挡土墙支砌工程经竣工计算,同年11月15日,沉砂地、排水沟砌筑、防洪沟及防洪沟清理零星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0日,***给***出具工程款欠款证明,载明“***已支付***施工组工程款665000元,尚欠***施工组工程款685000元”。一审庭审中经向***核实,其陈述***出具的工程款欠款证明中包含有***交纳的200000元保证金。2017年1月15日,***给宏丰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系******村***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挡土墙支砌工程项目负责人,并于贵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就。现该工程尚欠***施工班组工程款685000元,现特委托贵公司在业主单位(***政府)划拨该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先行直接支付***施工班组工程款,我本人予以认可”。2017年1月24日,宏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款220000元。后经***催要,***采用微信支付方式付给***工程款6000元,尚欠459000元未付。 ***起诉请求:由***、宏丰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9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承建,***转包工程后把工程肢解,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完成,故宏丰公司与***签订的《南涧宏丰公司与公司项目部承包合同》、***与***签订《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该合同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向***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根据***、***签名确认的结算清单、设备材料结算单载明工程价款合计1149999.98元,故***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只应确认为1149999.98元,一审庭审中***陈述工程款欠款证明中工程总价之所以多出200000元是其缴纳的保证金,该200000元应由***自行承担清偿责任,宏丰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宏丰公司应当对***拖欠***工程款259000元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主张的利息,在***给***出具的工程款欠款证明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为4.35%的年利率。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在***给***出具的工程款欠款证明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于2017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原告自该日主张权利,应从2017年7月31日起算。综上,判决:一、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宏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挡土墙支砌工程款人民币25900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给付原告***挡土墙土墙支砌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起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2元,由***负担177元,宏丰公司、***共同负担406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宏丰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涉案两份挡土墙施工合同系***借用宏丰公司资质与***人民政府签订。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是宏丰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对外代表宏丰公司,其代理宏丰公司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与***签订承包合同、结算以及支付给***款项,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或受托行为,应由宏丰公司承担责任;2.上诉人代表宏丰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单,对付款时间和条件有明确约定,现付款条件和时间均不具备,***主张支付欠款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实施工程并未全部完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验收合格,其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宏丰公司还支付给***20多万元,其中包括退还的保证金,一审未查清该事实,最终判决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宏丰公司辩称,1.宏丰公司不准许***以宏丰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对外办理任何事宜,未向其出具委托书,本案中***的任何行为都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工程尚未验收,***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属无效行为;3.一审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涉案***借用宏丰公司资质与***人民政府签订的二份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相应的,***与宏丰公司的承包合同、与***之间的工程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宏丰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对***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有过错,应与***共同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宏丰公司之间不是职务代理关系,而是借用资质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争工程于2016年11月15日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三方初验合格,又于2017年1月7日整改结束,故***质量不合格、没有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施工合同,只要相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就有权在合理时间内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关于付款时间、条件的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杨 宏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自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