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6民初11391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637元,减半收取4318.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郭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