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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6民初990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