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鑫昌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21民初2650号 原告: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昌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生公司)与被告***鑫昌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材款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钢结构钢材。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钢材款,但被告却未向原告交付钢材,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答复无法交付钢材,同意向原告返还上述钢材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目前仍未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 被告鹏鑫昌达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鹏鑫昌达公司是将钢材卖给了案外人***而并非原告坤生公司,被告鹏鑫昌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的意向,也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坤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020年是***找到被告要求采购钢材,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与原告坤生公司人员接触过,无论是从订货运输卸货,再到现场签收核量,都一直是由***负责,被告一直都是在与***做生意,因此也不存在与原告坤生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款项。***与原告坤生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于工地管理全部由是***负责,被告依据实际购买人***的要求供应了相应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涉案200万元钢材款也是***告知由原告坤生公司代其支付给被告的,该款项是***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若原告认为款项支付有问题,也是其与***之间的挂靠纠纷,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坤生公司既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是涉案项目的真正施工人,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据》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通话录音》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取得)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出库单》原件一份、复写件二十份,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部分没有提货人签字或不能证明货物供给本案相关的工程,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申请证人XXX出庭作证证言,***证言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及与其他有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元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位于青铜峡市的相关工程中,与案外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交由***施工。经***联系,向被告购买钢材。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2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交来钢材款200万元。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供应钢材,并将收取的款项扣除***此前欠款50万元,剩余150万元分别转借给***及其合伙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经***联系向被告预付200万元款项购买钢材,被告主张原告是代为***支付钢材款,购买人是***,因原、被告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钢材款,故应认定购买人为原告。被告收取原告预付的钢材款后,未向原告履行供应钢材的义务,并将钢材款扣除***此前欠款50万元,剩余150万元分别转借给***及其合伙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材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昌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钢材款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鑫昌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