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15652号
原告: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的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坤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坤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坤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确认宁夏坤生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⒉宁夏坤生公司不支付***工资4120元、双倍工资17339元,不为***补缴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宁夏坤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的父亲***系多年好友,***也经常在宁夏坤生公司走动。长期以来,***、***及***经常一起聊天、交流。2019年,***趁***不在宁夏坤生公司之际,利用其熟人身份到宁夏坤生公司办公室请托帮忙,声称其找到了一份工作,需要开具工作经历证明,由于其本人没有相关工作经历,希望宁夏坤生公司帮忙开具,以便其到用人单位工作。当时,宁夏坤生公司办公室人员出于熟人帮忙目的,为***开具了相关证明。但是,***竟拿着这份虚假证明到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宁夏坤生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等。宁夏坤生公司认为虽然形式上其出具了工作证明,但实际上***并未到宁夏坤生公司工作。由于此前宁夏坤生公司与***有来往,宁夏坤生公司在固原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张坤,宁夏坤生公司仅是将***介绍给了张坤,由张坤雇佣***到其工地负责过几天,***与张坤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宁夏坤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1048号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现有多个证据证明***与宁夏坤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宁夏坤生公司所述***开具离职证明为敲诈行为,完全是凭空捏造。三、张坤只是承包宁夏坤生公司部分项目的包工头,并非如宁夏坤生公司所说与***存在劳务关系。四、2018年8月***进入宁夏坤生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月薪5000元。2018年9月25日,***到宁夏坤生公司施工项目地**从事技术员岗位,工作至2018年11月25日,月工资5000元。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3月14日,因工程停工,***在家待岗。2019年3月15日***继续到宁夏坤生公司施工项目地固原从事技术员岗位,工作至2019年4月25日。后***因回家陪产,再未到宁夏坤生公司上班。五、宁夏坤生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保,导致***妻子没有报销生育医疗费,***要求宁夏坤生公司赔偿5000元。六、***是宁夏坤生公司工作人员,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只是**夏坤生公司向***发放工资,***和***谈的工资是5000元/月。***是宁夏坤生公司的副总经理,与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无关。2019年4月25日***从固原工地回来,***离职时间是2019年7月1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夏坤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为宁夏坤生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系夫妻关系。
***主张其与宁夏坤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向法庭提交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张、微信截图打印件四张、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一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离职证明一份、施工日志一本、***一张、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张。其中,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打印显示:2019年1月8日,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代发资金专户向***银行账户转款1500元、4500元、4500元,合计转款10500。微信截图打印件显示:2019年4月6日,***向***微信转款3000元,转账说明为“固原大挖机补油款”;2019年6月28日,***向***微信转款2000元,转账附言为“固原工地工资借支”,银行摘要“***8135固原工地工资借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离职证明》均加盖有“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本单位与***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离职原因,自2019年7月1日解除……”。《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自2018年8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工程部门技术员岗位,至2019年7月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显示:2019年9月17日,宁夏坤生公司委托***到兴庆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领取仲裁书,***职位为副总经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显示:2019年5月29日***以“停经38+3周,要求入院待产”为主诉入银川市妇幼保健院,于2019年6月3日出院。宁夏坤生公司对上述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个人干了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中标的**县悦龙山新区绿化工程,该工程与宁夏坤生公司无关;对上述微信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转款系***和***个人代张坤给***支付的工资;对上述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不认可,认为该报销单写明系固原张坤项目;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离职证明上加盖的“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认可,但认为该证明书和证明系***自行打印的,以要找新工作为由让宁夏坤生公司加盖的印章;对施工日志不认可;对***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与本案无关。
宁夏坤生公司主张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宁夏坤生公司向法庭提交***和***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其中,《***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本人***系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负责行政公章管理。***同志不是我公司职工,且未予公司签订任何合同……2019年8月2日下午15:22分,我本人外出办理公事,***打电话说让帮忙开具一份离职证明,当时说是找了1份新工作需要一个证明,且撒谎说给坤生法人***打过电话。当时我本人和新同事***因他父亲和坤生***是朋友,未曾多想,就让新同事***给***开具了***和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本人(***)来公司时间不久,因办公室管理公章人员(***)外出办事,***自己在我的电脑上下载了***,说用于新单位应聘使用。所以在不了解实际情况下,***来电,让给**,***本人也说和倪总说好此事宜。目前出现这种情况,问题出在我们没有请示倪总情况下盖了此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2018年9月17日,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中标了**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包的**县悦龙山新区绿化工程。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2018年8月1日到宁夏坤生公司处报到,2018年9月25日到的施工现场开始工作,8月1日至9月25日期间没活干在等通知,离职时间2018年11月25日,期间一直在**工作……后施工现场停工,因我是技术员,停工后就一直等工程开工,停工期间没有工资,2019年3月15日到固原干到2019年4月25日……4月25日之后再未到单位上班。《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显示:2017年12月6日宁夏坤生公司将固原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中山街工程中除甲方自行施工范围(包括:围挡搭设、拆除、维护,围挡下部挡水砖砌筑;竖井喷描混凝土;基坑防护搭设、基坑边挡水坎砌筑;基坑工字钢斜撑焊接、钢爬梯焊接安装)外剩余工程均交由张坤承担施工。***认为上述两份《情况说明》不属实;称具体情况***不清楚,***只知道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中标的**县悦龙山新区绿化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宁夏坤生公司;认为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3月***在家待岗,不是离职;认为上述《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与***无关,***是受宁夏坤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去的张坤工地,是代表宁夏坤生公司去的,***与张坤无关。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和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宁夏坤生公司与***没有关系,我在**接了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承包的**县悦龙山新区绿化工程,本想着与***的父亲***合作干这个工程,因***仅有四、五个工人没干成,***临走时让***到我在**的工地上来打杂,当时工资说的是每月5000元,2018年9月22日左右至2018年11月18日期间***在上述**工地上;宁夏坤生公司与张坤签署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张坤干土建,***系***介绍去固原张坤工地上干活的。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我公司中标**县悦龙山新区绿化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个人,**县悦龙山新区绿化工程与宁夏坤生公司无关;我公司根据***提供的花名册给***银行账户进行了转款。宁夏坤生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上述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调查笔录中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已经说明宁夏坤生公司与**县悦龙山新区绿化工程无关。***认为***在调查笔录中说***每月工资5000元属实,但认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25日***系代表宁夏坤生公司在固原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中山街工程中干活的。
审理中,本院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询问。本院问: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1月25日***如何去的**县悦龙山新区绿化工程,在该工程中的工作内容是什么,如何考勤,由谁管理?***答:不清楚***在**县悦龙山新区绿化工程中的情况。***答:宁夏坤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让我去的,是技术员,当时我和***协商的月工资5000元,施工现场灵活性较大,不清楚有无考勤,上午7点或7:30上班到中午12:00,下午14:00上班到18:00点,我直接由***负责管理。本院问: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25日***如何去的固原市海绵城市建设道路项目、中山街工程,在该工程中从事什么工作,如何考勤,向谁负责?***答:当时***的父亲***问***今年有没有活可以让***干,以便***补贴家用,***说今年没活,张坤当时正好在宁夏坤生公司,张坤就让***去他在固原市海绵城市建设道路项目、中山街工程中去和张坤小舅子***负责给工人记工及工人的安全,是由张坤负责管理***的。***答:2019年3月15日***打电话让我去的固原市海绵城市建设道路项目、中山街工程,技术员兼施工,有考勤,我跟张坤小舅子***打考勤,直接是张坤管理我的,工资按照***原先给我说的月工资5000元执行。本院问:张坤的身份?***答:张坤是宁夏坤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坤与宁夏坤生公司在固原市海绵城市建设道路项目、中山街工程上合作。
2019年8月9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宁夏坤生公司:⒈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25日剩余工资4120元;⒉为***补缴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⒊支付因宁夏坤生公司未缴纳社保导致***不能及时转移档案而影响***重新就业的工资损失及无法享受保险待遇的经济赔偿金5000元;⒋支付***春节放假加班工资2890元;⒌支付***自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⒍支付***施工现场采购工具垫付金74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1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宁夏坤生公司为***补缴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25日工资4120元、双倍工资17339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宁夏坤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宁夏坤生公司与***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为此,本院分析如下: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与否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虽然***持有加盖有“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离职证明》,但宁夏坤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和***的《情况说明》,已就该印章加盖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
其次,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在**县悦龙山新区绿化工程工作,***称该工程系由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中标后,分包给了宁夏坤生公司,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夏坤生公司向***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这一事实;***亦未举证证明系宁夏坤生公司派遣其到**县悦龙山新区绿化工程工作的;而宁夏善途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将**县悦龙山新区绿化工程承包给了***,并根据***提供的花名册给***妻子***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转款;又,***自认上述期间其与***协商的月工资5000元,其由***负责管理,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为宁夏坤生公司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受宁夏坤生公司的劳动管理,即该期间宁夏坤生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再次,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25日***在固原市海绵城市建设道路项目、中山街工程工作。***自认系***打电话让其去的该工程,***在该工程中直接是张坤管理的;而***亦未举证证明***系代表宁夏坤生公司派遣其到该工程工作;又,宁夏坤生公司将固原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中山街工程中除自行施工范围外的剩余工程交由张坤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25日***为宁夏坤生公司提供劳动,***受宁夏坤生公司的劳动管理,即该期间宁夏坤生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故,***以其与宁夏坤生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为由提起的仲裁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25日工资4120元、双倍工资17339元,宁夏坤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为***补缴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城
人民陪审员 李 雨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焦 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