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63号
原告:**,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征里,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银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东路绿地21城C区18#楼A座103房。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分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以北绿地21商城A区7号楼30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征里与被告绿地集团银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上海永绿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分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征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征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消除影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征里从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处购买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绿地21城A区XXX号楼四套房屋。2017年4月,原告接收房屋时,发现被告**、地***公司购买的4套房屋在装修过程中将楼道东边的公共通道圈占,占为已有,致使该部分公共通道成为被告**、地***公司的私人使用空间。原告给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川分公司反映该情况,但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川分公司拒不履行管理职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绿地置业公司辩称,绿地置业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绿地置业公司将房屋出售并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后,无权干涉买受人对房屋的装修,故绿地置业公司不应对买受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川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事项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相应的诉权应由全体业主行使或者原告取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业主的同意及授权方可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川分公司仅提供公共性服务,在得知被告**侵权行为后及时劝阻并督促改正,***川分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其没有占用原告的采光及消防通道,其占用的是公共通道的采光,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使用该通道。
地***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四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证明原告购买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被绿地21商城A区XXX号楼4套房屋,被告**、地***公司所圈占的面积包括原告购买的公摊面积。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川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购买的公摊面积在被告**、地***公司的圈占范围内。被告**、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八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川分公司缴纳水、电、暖各项费用的事实。被告绿地置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川分公司、**、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涉及到公摊面积。3.原告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四张,证明原告缴纳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该费用包括了全部公共通道中的公摊面积。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4.原告提交《房屋交付通知书》一份、《装***书》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绿地置业公司给原告发送的交房通知以及被告***川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均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取各项费用,该建筑面积包括了被告**、地***公司圈占的公共通道。被告绿地置业公司认为《房屋交付通知书》和《装***书》中没有加盖被告绿地置业公司的签章,不予认可,《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与其无关。被告***川分公司、**、地***公司对《房屋交付通知书》和《装***书》不予认可,对《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涉及到公摊面积。5.原告提交照片13张、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地***公司圈占公共通道,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显示原告的拍摄地点,也无法证明被告**、地***公司圈占的系原告的公摊面积。6.被告***川分公司提交《装修违章整改通知书》一份、照片四张,证明***川分公司在发现被告**、地***公司的不当行为后积极进行了劝阻等措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川分公司未完全履行其职责,在被告***川分公司劝阻之前,被告**、地***公司已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被绿地21商城A区XXX号楼4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可以证实被告**、地***公司将公共通道侵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A区XXX号楼XXX室、XXX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征里系XXX、XX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3套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地***公司系XXX室房屋所有权人,绿地置业公司系上述房屋的建设单位,***川分公司为上述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地***公司所有的房屋位于同一幢楼同楼层,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该楼层南部并相连,其中XXX室房屋与被告**所有的XXX室房屋相邻;被告**所有的XXX室房屋位于该楼层东南角,XXX房屋位于该楼层东北角,XXX室位于该楼层东部中间位置,该房屋的南、北、东部的隔墙外为公共通道;被告地***公司的XXX室房屋位于该楼层北部,与被告**所有的XXX室房屋相邻。被告**在使用其所有的房屋时,将XXX室与XXX室房屋之间的公共通道圈占并安装入户门隔断公共通道,将XXX室与XXX室之间的公共通道圈占并安装入户门隔断公共通道,将XXX室、XXX室、XXX室之间隔墙打通使用,两个入户门圈占了该楼层东部呈“U”字型的公共通道。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共有既包括共有权利也包括共有义务,对于共有权部分,各共有权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公约有权合理使用,且使用时不得侵害他人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权。根据绿地21商城XXX区XXX号楼XXX层平面图,原、被告诉争的通道为公共通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原告作为该栋楼的业主,有权要求侵占该栋楼共有部分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侵占公共通道为己用,侵犯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原告要求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川分公司、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实际侵占公共通道的行为人是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银川市兴庆区绿地21商城XXX号楼XXX室与XXX室之间、XXX室与XXX室之间的入户门并将该楼层东部的公共通道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征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谢 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