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县吉昌镇新华西街95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街705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丹乐社区鑫华小区1**502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县壶口公司)、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恒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8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山西恒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吉县壶口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51052.2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山西恒实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5日,被告吉县壶口公司与被告山西恒实公司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吉县壶口公司承包吉州新城一期第五标段工程。随后,被告吉县壶口公司将其中的水、电、暖安装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组织施工后,被告吉县壶口公司于2013年底对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被告吉县壶口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916602.21元。截至今日,被告吉县壶口公司仅支付原告2165550元,剩余751052.2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核实,被告山西恒实公司与被告吉县壶口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基于上述事实,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被告吉县壶口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过程中,既主张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又要求支付劳务费。其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对第五标段进行施工,原告只是在第一被告便于管理,细分列项,经原人大主任孔繁新的安排在安装部担任负责人,现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和劳务费,原告没有资格请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和劳务费。现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实际支付票据及造价等各项单据给其公司,导致其公司与第二被告无法结算,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山西恒实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公司与总承包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及履行与原告方无关。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无查明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法证明其与第一被告吉县壶口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情况及结算金额,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11元,由***负担。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公司提交的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的明细,以及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与第一被告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及结算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公司将涉及上诉人承包工程部分的结算书交付上诉人持有,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公司之间就本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且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公司已认可支付部分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将工程结算书交与上诉人,是上诉人捏造事实,被上诉人不认可该结算书;被上诉人是给付上诉人***一部分钱,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上的签章及”***”的签字,均不是被上诉人和***本人所签。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西恒实公司辩称:其公司尚未与吉县壶口公司进行最后结算,是否欠有吉县壶口公司的工程款也不确定。故被上诉人恒实公司不应对上诉人***承担责任。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恒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吉县壶口公司承建山西恒实公司开发的吉州新城一期工程。吉县壶口公司第八分公司具体承建该工程,***系第八分公司负责人。随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协商,***承包了吉州新城一期工程的水、电、暖的安装工程。上诉人***组织工人、原料随工程的进展开始施工。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公司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6年2月2日,陆续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包括抵顶一套房屋)2260550元。上诉人***至2014年初施工结束。施工结束后,上诉人***曾将他施工的工程做了预算,经被上诉人壶口公司第八分公司盖章后,提交给山西恒实公司。山西恒实公司提出应按照2000年版《山西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进行计算,***又按照该标准做了工程价款的预算,经吉县壶口公司第八分公司盖章后,递交给了山西恒实公司。本次预算上诉人***所承包工程的价款为2916602.21元。后山西恒实公司因结算资料不全未能与吉县壶口公司做最后决算,致吉县壶口公司未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同时查明,本案中涉及的吉州新城一期工程在2014年中已经部分入住交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公司与山西恒实公司签订合同后,由第八分公司具体承建该工程,由于第八分公司系其内部分支机构,故第八分公司的行为视为吉县壶口公司的行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与吉县壶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经过开庭审理,吉县壶口公司对***自筹资金、自找工人、自购材料在工地施工无异议,虽吉县壶口公司辩称***是该公司在工地的带班人,但对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不能合理解释,故从双方实际履行义务看,***施工方式符合承包工程行为要件,吉县壶口公司为发包人,***与吉县壶口公司存在工程转承包关系。吉县壶口公司作为吉州新城一期工程的总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山西恒实公司同意,将其中的水电暖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该转包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故吉县壶口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二被上诉人均未提出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合同的无效不影响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公司应当支付给***剩余的工程价款。本案争执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施工工程的价款。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2014年曾对其施工工程做了预算,经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公司确认后,两次报给了被上诉人山西恒实公司,第二次做的工程预算价款为2916602.21元,***并应山西恒实公司要求提供了部分结算的资料。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公司对***的主张全部予以否认。被上诉人恒实公司对于***的主张未予否认,只是声称吉县壶口公司上报的结算资料不全,导致无法进行决算。从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上诉人***的陈述应当属实,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公司的陈述不属实。本案一审及二审中,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公司对于在***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上的该公司第八分公司的签章,以及提供给***用以预算的合同上的第八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吉县壶口公司虽均不认可,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申请鉴定,故应视为对该签章和签名的认可,***的证据应予采信。***施工工程的价款应以吉县壶口公司签章确认的2916602.21为准。至于吉县壶口公司与山西恒实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系二被上诉人之间的问题,本案不予涉及。本案中关于吉县壶口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公司说法不一,***对于吉县壶口公司提出已经支付2260550元的主张未能提出异议,故已支付给***的工程款以吉县壶口公司的主张为准。上诉人***主张从欠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请求,因双方合同无效,故对其起诉前的利息损失不予考虑,该利息损失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关于被上诉人山西恒实公司的责任,因山西恒实公司与吉县壶口公司之间的合同尚未决算,是否有未支付的工程款无法确认,故山西恒实公司不对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不能正确认识法律关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8民初45号判决。二、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656052.21元,并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上诉人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1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1元,由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负担26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