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28民初45号
原告:***,男,汉族,临汾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县吉昌镇新华西街9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70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吉县壶口公司)、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恒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县壶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恒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吉县壶口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51052.2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山西恒实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5日,被告吉县壶口公司与被告山西恒实公司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吉县壶口公司承包吉州新城一期第五标段工程。随后,被告吉县壶口公司将其中的水、电、暖安装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组织施工后,被告吉县壶口公司于2013年底对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被告吉县壶口公司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916602.21元。截至今日,被告吉县壶口公司仅支付原告2165550元,剩余751052.2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核实,被告山西恒实公司与被告吉县壶口公司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基于上述事实,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吉县壶口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过程中,既主张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又要求支付劳务费。其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对第五标段进行施工,原告只是在第一被告便于管理,细分列项,经原人大主任孔繁新的安排在安装部担任负责人,现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和劳务费,原告没有资格请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和劳务费。现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实际支付票据及造价等各项单据给其公司,导致其公司与第二被告无法结算,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西恒实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主体不适格。其公司与总承包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及履行与原告方无关。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发生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了山西恒实公司与吉县壶口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是否能得到法律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并提交工程结算书9册,该9册结算书都有第一被告加盖的公司公章,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情况及结算金额。被告提出该9册结算书的每册第一页上盖有第八分公司印章,其公司没有制作过该工程结算书,对该结算书真实性有异议;每册第二页工程形象进度结算会签单都没有原件,每页的签名来源真实性无法证实;该9册当中工程明细清单其公司没有制作、没有任何责任人签名,形成时间也没有,也没有负责人的盖章。原告所提交的9册结算书系二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书,从该证据的关联性分析,明显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情况及结算金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事实不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法证明其与第一被告吉县壶口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情况及结算金额,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1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