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车站街22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8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一、车辆损失修复费用89862元:原告依据临华评价字(2016)第(17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该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于2016年11月14日申请重新鉴定,因其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8日将相关材料退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予以认定。
二、贬值费用581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责任的第九条第二款“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认为,其入的是全保,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损失,其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临华评价字(2016)第(17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车辆存在贬值,但车辆本身的运行、使用也会导致贬值,另外,市场价格的波动亦会影响车辆的价值,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发生碰撞并不是车辆贬值的必然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诉请的车辆贬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40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过高,且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出租方***没有捺手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责任的第九条第一款,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水、停电、停驶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违章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原告车辆受损维修期间,车辆不能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以诚信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来确定。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日与***签订租车合同,租期为4个月,租金每月6000元,包括车辆及驾驶员,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应包括驾驶员的工资,且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做价格评估报告时车辆已修复,租期实为3个月14天,因此对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24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租用车辆价值、使用用途、维修时间、实际使用需要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以每天100元为宜,共计10400元(104天×100元/天)。
四、拖车费17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需要进行道路施救,产生的拖车费在合理范围内,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五、鉴定费6000元:此费用包含车损评估鉴定费3000元和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3000元,因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车损评估鉴定费3000元,属于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针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L97××驾驶员***无责任。肇事车辆晋LB××/晋LL××挂车系实际车主***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大运公司购买,根据法释[2000]38号《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在运输经营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大运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晋LB××/晋LL××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晋L97××车辆的财产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修复费用89862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400元;3.拖车费1700元;4.鉴定费3000元;共计104962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400元、鉴定费30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895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156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4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3400元;三、驳回原告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负担2399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在适当的范围内支持,如时间不长的话,对原审认定100元/天的损失也无意见,但原审认定时间过长,应以1个月左右认定较为适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的实际修理费为80746元。但庭审时未提供相关证据。
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如实提供车辆维修证据,车辆实际修理费用为80746元,但被上诉人又对该车做了损失鉴定,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为证据进行诉求,无形中获利9116元。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片面,对相关证据审核认定不严,轻率采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主要焦点为:原审认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及车辆损失修复费用是否适当。对此,上诉人***审理中认为替代性交通费认定时间过长,对于赔偿标准100元/日,如时间不长的话,并不持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吉县壶口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受损车辆为非经营性车辆,被上诉人吉县壶口镇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获得受损车辆因修复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对于该费用数额的认定,原审并未单独认定被上诉人吉县壶口镇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租车合同,而是结合评估报告时车辆已修复这一情况,综合认定损失时间及数额,上诉人***虽对上述认定有异,但其在审理中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实际修复费用为80746元,对此主张,上诉人保险公司庭审时并未提供证据,且原审时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鉴定。故原审依据我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鉴定的临华评价字(2016)第(17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修复费用89862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双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