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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互通燃气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3民初1351号 原告:四川互通燃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 法定代表人:文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四川互通燃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通燃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通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证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通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八级工伤待遇;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向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工伤待遇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后作出名劳人仲案字(2020)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承担被告八级工伤待遇。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原告分公司(四川互通燃气安装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现已注销)并非被告用人单位。事实上,被告系案外人**个人雇佣的人员,其非由原告管理与授薪,其与原告并无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文书,原告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对认定工伤的事实存有异议,上述文书未有效送达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八级工伤待遇,且仲裁决定书认定的工伤待遇明显过高,与事实与法律不符。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网上招人,我就去送天然气。每天都去原告处领材料。我是2017年去的,做了两个月受的伤。当时是**介绍我去的,他说做几天就学会了,我跟着做了几天就跟着干活路了。我是下班途中受伤,原告应承担工伤待遇。 对于名劳人仲案字(2020)第4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邮件截屏、快递单、(2018)川180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天然气管道安装合同、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案外人**与原告互通燃气公司乐山分公司签订天然气管道安装合同一份,由**自备施工机具、施工人员承包天燃气管道安装劳务,管道安装劳务费按市场价为:φ110燃气管道5元/米、φ90燃气管道3元/米、φ63燃气管道2元/米、φ50(含50)以下燃气管道1元/米。2017年11月,被告***受**的招聘前往原告互通燃气公司承建的位于雅安市名山区××乡××村天然气安装工程工地上,从事安装工作。2018年1月10日18时,***1驾驶川T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从雅安市雨城区往名山区方向行驶至雅安市***飞地产业园区格纳斯外十字路口处与***驾驶的川T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和天全县中医院陆续治疗,2018年1月11日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8年3月20日出院。2018年8月1日,***由于左侧踝关节化脓感染,再次到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9日出院。***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共计住院97天,共支出医疗费252028.43元,其中***1支付医疗费75996.8元,***支付176031.63元。2018年9月28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018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8)川180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损失合计396743.18元,其中,医疗费252028.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确认由***1、***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付120000元,剩余损失276743.18元,由***、***1各自承担一半,即138371.59元。***认可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的伤害后果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30日,经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00元。2020年4月2日,***因伤情复发再次到***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5日出院,住院5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4486.63元。***作为申请人以互通燃气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工伤赔偿事宜向雅安市名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4日作出名劳人仲案字(2020)第45号仲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捌级工伤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31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85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115310元、自行垫付医疗费用28577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61405元,扣除交通事故责任人已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26014元,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捌级工伤待遇435391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互通燃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的***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川1803民初809号民事调解书,已调解确认由***1支付***零售药店医药费5196元。 证人**出庭证实:我与互通燃气公司属于承包关系,公司按工程量与我个人结算。我是通过网上招聘的***,他的工资是我发的,工资是多劳多得,他的工资还没有发过,因为还没有到发工资的时间。我不知道他是怎么受伤的,我不是每天都去工地。工地上是有事做就去干,事情多就干得时间长点,上班时间也不固定。 本院认为,原告互通燃气公司将燃气安装的相关劳务承包给案外人**,**招用被告***从事燃气安装工作,接受**的工作安排,并由**支付工资;互通燃气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因此,***与互通燃气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互通燃气公司作为具有合法资质的单位,其将燃气安装劳务承包给不具有劳务资质的个人,应依法承担相应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影响互通燃气公司应依法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其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主体依法进行追偿。关于工伤赔偿范围及标准,因***工作时间较短,没有固定月工资标准,依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按职工受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的规定,***受伤的上年度即2017年度的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4889.25元(58671元/年÷12月),因此在计算***的相关工伤待遇时按此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八级工伤保险待遇确认为:1、医疗费用286515.06元(252028.43元+34486.63元),扣除交通事故中已经赔偿的医疗费用138514.2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252028.43元+1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50%]后,还余148000.84元(286515.06元-138514.22元);2、住院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4元/天×150天);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延长停工留薪期证据,依法计算为58671元(4889.25元×12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本人工资53781.75元(4889.25元×11个月),因仲裁裁决48785元后,***未起诉,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以该裁决金额计算为48785元;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6个月本人工资127120.5元(4889.25元×26个月),因仲裁裁决115310元后,***未起诉,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以该裁决金额计算为115310元;7、鉴定费3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合计389166.84元。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互通燃气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用148000.84元、住院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86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8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1531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916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互通燃气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